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昱辰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昱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昱辰係告訴人陳玫君於民國114年3月間任教於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旗山農工)之學生,然雙方因師生管教問題已生不快,詎陸昱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3月24日12時50分許,在旗山農工3樓畜保科2年級教室及走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台語「幹你娘嘞!慶甲膩」、「慶甲」、「頭殼破空喔」等語辱罵及恫嚇陳玫君,以此暗諭加害陳玫君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使陳玫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陳玫君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拍攝之影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及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書狀、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個人輔導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向告訴人稱「慶甲」、「頭殼破空喔」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這些都不是罵人的詞,我只是想要酸告訴人很厲害、很能幹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之影音錄音譯文、本院114年11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事發當天我因為調解被告與同學間之糾紛而與被告談話,被告就突然對我大吼說「幹你娘咧!慶甲膩」,我當場嚇到,就想要拿出手機來蒐證錄影,可是並沒有錄到,被告後來就作勢要衝過來,被告有踏前一步,但我手機有拿出來對著他,他才沒有動作,我覺得被告說「慶甲」可以理解成我囂張欠教訓的意思,所以我當時非常害怕,被告後來還有罵我「慶甲」、「頭殼破空喔」這些話等語(偵卷第23-24頁、易卷第56-59頁)。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台語「慶」(即「衝」,tshìng)的用法係形容人的氣勢豪盛,此有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查詢結果可憑,雖可用於形容人的態度高傲,惟民間亦有以「衝甲掠袂牢」(tshìng kah lia̍h buē-tiâu)形容炙手可熱、很受歡迎的樣子,並非為全然負面之形容詞,更不直接包含有意指對方欠教訓、或即有欲教訓對方之意;又告訴人雖稱被告大喊「慶甲」時有踏前一步,惟此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已難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稱往前踏一步之行為,且縱被告有於大喊「慶甲」時踏前一步,被告並無其他針對告訴人之舉動,實無法排除被告僅係為表達不滿而伴隨身體移動,難認被告前開所為已含有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告知,自無從遽以恐嚇犯行相繩於被告。
㈢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雖於前開證稱被告有對其大吼說「幹你娘咧」,惟經
被告於歷次陳述中否認;併參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侮辱影片2段(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告訴人詢問被告「你剛剛不是罵我『幹』嗎?你有沒有罵我『幹』?」、被告則回覆:「誰跟你說『幹』啊!『慶甲』。他媽都已經走回去一次了!頭殼破空(台語)喔!」(易卷第25-26、31-32頁),可知告訴人於事發當下係質問被告有沒有罵他「幹」,亦與公訴意旨稱被告有罵「幹你娘咧」一語不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咧」一詞。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以台語告稱「頭殼破空喔」,惟參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前有恐嚇卓姓同學,該同學有提告,於114年3月23日我阻止被告施壓該同學撤告,同年月24日段考卓姓同學又跟我說若不撤告被告跟他會退出科展,我就制止被告這樣做,中午我進教室維持秩序,我看到被告又跟卓案的證人說話,我就又制止被告等語(偵卷第23頁、易卷第56-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在外面一直講我壞話,所以我才很生氣罵告訴人,現在還傳說我跟科辦主任聯合起來把他逼走,我已經忍告訴人很久了等語(易卷第65頁),核與被告於上開勘驗結果中對告訴人告稱:
「一直在外面說我的壞話。阿我是有怎樣嗎?一直在講一直在講」等語一致(易卷第25-26、31-3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有因管教問題而有所爭執,而依被告上開所為言論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已一再澄清未對告訴人罵髒話,卻仍遭告訴人持續質疑,被告於言語交鋒之際,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稱「頭殼破空」,表達對於告訴人不能理解其語意之不滿,作為情緒之宣洩,且被告僅說一次,非屬反覆、長時間之辱罵,該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均屬有限,難認上開言論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再者,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上開言論亦非涉及明顯之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是被告上開言論固有不當,難免造成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參酌前揭審查基準,尚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此部分亦無從以刑罰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
一、「侮辱影片」 (一)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30」 該畫面為教室外之走廊,告訴人陳玫君走在被告陸昱辰旁並持手機與被告陸昱辰之對話影像,以下為兩人對話: 告訴人:我也謝謝你,我也謝謝你喔。 被告:我也要謝謝妳耶!哇靠!這麼會講! 告訴人:你才會講咧! 被告:我才會講咧? 告訴人:對啊!是啊!你剛剛不是罵我「幹」嗎?你有沒有罵我「幹」? 被告:誰跟你說「幹」啊!「慶甲」。他媽都已經走回去一次了!頭殼破空(台語)喔! 告訴人:喔!很好喔! 被告:一直在外面說我的壞話。阿我是有怎樣嗎?一直在講一直在講。 二、「侮辱影片2」 (一)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13」 畫面晃動,未錄製到被告陸昱辰身影,於「00:00:04」時,畫面有被告陸昱辰與另一名同學之對話。 被告陸昱辰:我剛剛是說「慶甲」還是「欠幹」? 同學:(聽不清楚) 被告陸昱辰:啊? 同學:「慶甲」 被告陸昱辰:對啊!哇!你很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