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龍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龍豪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龍豪為告訴人張簡文德之員工,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法鼓山紫雲寺」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調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明天要結算工資,不給我的話,就要叫人給你好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聘請之員工洪雲勝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發生衝突,但我沒有對告訴人講「明天要結算工資,不給我的話,就要叫人給你好看」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
人之工作調派,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調派
被告到工地3樓趕工程,被告表示隔間的保溫棉會讓他過敏,我回稱可以用工具把保溫棉撥開、做水電都會遇到這種情況等語,被告當時回應我什麼內容我沒有聽清楚,但他就辱罵我,並徒手將我推倒在地、踢我一腳,隨後跟我說明天要把工資結算給他,不給他的話,他要叫人給我好看等語(偵卷第6頁,易字卷第55頁),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被被告打的時候,就想趕快發工資給被告,順便把他送走,請他不要來工作了,所以我主動跟被告說明天會發工資給他,但他聽了之後還是跟我講「明天要結算工資,不給我的話,就要叫人給你好看」這句話等語(易字卷第49至50頁),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在地後,隨即主動告知隔日會給付工資予被告,是被告聽聞告訴人上開言詞後,既已知悉其隔日可順利領得工資,其有無再對告訴人恫稱「明天要結算工資,不給我的話,就要叫人給你好看」等語之動機?已有疑義。
㈢另據告訴人指訴案發當時在場見聞之證人洪雲勝雖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不滿告訴人指派其去施作輕隔間工程,就出言辱罵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踢告訴人一腳,後來還說他不要做了,明天就要拿薪水,若沒有給的話就要烙兄弟來處理等語(偵卷第40頁),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聘請之另一名員工楊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洪雲勝從頭到尾都不在現場,他在別層樓,我看到通道上只有被告與告訴人等語(易字卷第58、64、67頁),足見證人洪雲勝是否確有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尚屬有疑。又證人洪雲勝上開證述情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主動告知被告隔日要給付工資,並請被告不要再來工作乙節(易字卷第49至50頁)相互歧異,益證證人洪雲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實值存疑。
⒉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明天要找
兄弟來、要求給付工資等語時,他聲音沒有很大聲,就是面對面聽得到的聲音。當時案發現場是在進行輕隔間工程,會有電動馬達切割的聲音,噪音很大等語(易字卷第52、54頁),核與證人楊志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有電動砂輪機切割管線、切割物品之噪音,噪音斷斷續續的等語(易字卷第64、66頁)大致相符。從而,在被告講話聲音不大且現場有斷斷續續、音量非小之施工噪音之情形下,案發現場之其他人員能否清楚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誠值懷疑。再參酌證人洪雲勝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而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合法傳拘未著,無從使之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自難以證人洪雲勝上開真實性存疑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㈣是以,本案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恫稱「明天要結算工資,不給我的話,就要叫人給你好看」等語,要難逕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傷
害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操機掰、你爸忍你很久了」(臺語),並以腳踹告訴人身體之方式,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後枕挫傷頭暈、下背挫傷疼痛、右小腿挫擦傷7×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涉嫌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陳述狀(易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