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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力弘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吳幸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A05與代號A00000000000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雇主與員工關係。A05前因對甲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23號保護令,裁定A05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甲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甲女之住居所;不得對甲女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甲女進行干擾;不得對甲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不得對甲女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不得向甲女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不得濫用甲女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甲女住居所;不得查閱甲女之戶籍資料。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同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跟護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2年。詎A05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17時36分許,駕駛AFW-79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尾隨甲女駕駛之車輛(下稱甲車)至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151巷口,於甲女因發現遭到A05跟蹤而將甲車暫時停放在路邊,A05見狀,旋將乙車並排停放於甲車左後方,下車拍打甲車車窗,揮手示意甲女下車,然因甲女不從,A05持續於甲車車身周圍徘徊,並間歇敲打甲車車窗,要求乙女拉下車窗,並嘗試要求警察到場強制乙女下車,其後又將乙車移放在甲車左前方遮擋前進路線,而足以妨礙甲女自由離去,A05以此方式監視、觀察、跟蹤、知悉甲女行蹤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並妨礙甲女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有罪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8頁,辯護人雖爭執甲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案未引用此部分事證,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不另贅論;又辯護人另稱被告有對保護令提出抗告云云,顯與證據能力無涉)。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行,辯稱:被告僅係於路上偶遇甲女,並要確認甲車是否被賣掉及車上駕駛人是否為甲女,且被告於車察看發現車內是告訴人後,係以平和方式巧告訴人搖下車窗要求商談債務,非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之動作;另告訴人是自行停車,且甲車左前方有足夠空間可以離去,又被告僅站在甲車前9秒,不足以妨礙甲女離去,乙車挪至前方時,甲車後方也留有空間,被告無妨礙甲女離去云云,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跟蹤騷

擾保護令執行執行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取照片、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拍打甲車車窗,且發現車上是甲女時未離開現場等節(審易卷81頁),又本案發生當下之錄影畫面,業經本院擇要勘驗,勘驗結果文字部分如附件所示,文字部分見易卷56-1至56-2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乙車跟隨於甲車後,並有為下車拍打車窗、手指車內,口說下車等語,並持續於甲車周邊徘徊,其後將乙車移放於甲車左前方,使甲車之前方遭遮擋而無法由前方離開,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詞,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稱其一定要找到甲女處理債務問題等語(易卷56

頁),則其真實目的顯是刺探甲女行蹤。對照附件GRMN0891.MP4檔的30-34秒處,其在甲車停止後之不到4秒時間內,即走到甲車前方,眼盯並手指車內,而在附件GRMN0897.MP4中,也可看到被告直到甲車停止後之約7分鐘後,仍在甲車附近徘徊,甚至要求警方到場強制甲女下車(偵卷14頁),此更顯見被告駕駛乙車跟隨於甲車後方,其目的自始至終就是要監視、觀察、跟蹤、知悉甲女之行蹤並藉此確保甲女難以離去、逼使甲女與被告交談,顯非何單純偶遇又同路或單純確認甲車是否易主。

⒉至於被告雖稱其僅係偶遇告訴人、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需要

協商云云,然本案既有保護令存在,被告即應遵守,且保護令之效力不因被告提出救濟與否而中斷,就算被告對保護令提出抗告,抗告期間仍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亦不因被告有如何之債權或債務關係即謂被告能夠違反前開保護令。再者,被告自陳其當日從臺東到高雄,到橋頭休閒花市附近買花,並需要上交流道返回臺中(易卷51、52頁),姑不論其居住於臺中,當日從臺東出發,有何必要特地至高雄買花,且剛好在被告一時興起到高雄買花時在茫茫人海中「巧遇」也在高雄之告訴人更顯不符常理,且由本院當查詢之google map地圖可見,橋頭休閒花市至家樂福楠梓店附近的交流道,與橋頭休閒花市至本案案發現場為相反之方向(易卷73頁),若被告果真只欲前往交流道,更無理由行至橋新一路,遑論在被告於來程中已經先開車下交流道前往橋頭休閒花市,並非完全不知往返路程,何來在方向相反之橋新一路上誤轉至方向相反之橋新六路又「巧遇」告訴人,足證本案被告前往高雄之主要目的即係監視、觀察、跟蹤、知悉甲女之行蹤,而非僅為買花而已。

⒊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縱未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到壓制,然告訴人行動自由既業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受到影響,揆諸上揭說明,仍應成立強制罪無訛。本案被告於113年12月4日17時30分48秒許,以乙車將甲車左側擋起,而甲車正前方停放有機車1台,左前方僅小部分空間,顯難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見附件),可見被告確有以乙車妨礙告訴人駛離現場之狀況,再綜觀本案被告之目的就是要確保甲女難以離去、逼迫甲女與其交談已如前述,則被告將乙車移至該處,當含有將甲車阻擋在內之目的及故意。而乙車停放於甲車左側,將甲車左方、前方動線完全遮擋,已為加諸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且足以妨害甲女行使將甲車使離現場之行動自由,被告自該當以強暴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⒋被告雖稱其將車輛移至該處為免阻擋巷道車輛通行,然若是

為避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被告大可直接將駛離現場或稍向後挪動,甚至等待巷口來車通過後再移回原位,其將乙車移至甲車左側阻礙甲車之正常動線,反而與其不妨礙他車通行之目的背道而馳,被告稱僅係為讓到給他車乙節顯無足憑採。

⒌又被告另稱甲女尚可倒車離去、甲女無意離開現場云云。但

揆諸前開說明,強制罪之成立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只要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已足,而本案現場之道路之正常動向即是往前行駛,甲車往左前方行駛是最便利、安全之離開途徑,被告故意將正常行進路徑擋下,自足以妨害甲女行使將甲車使離現場之行動自由,本案不論甲女離開的途徑是否斷絕(即完全剝奪行動自由)、甲女當下是否果真有離開之打算,被告之行為既已達到足以限制甲女行動自由之程度,即仍構成強制罪之要件,應以強制罪論處。

⒍再被告雖另稱甲女係為避債聲請保護令云云,然此為其應於

保護令聲請案中提出抗辯者,本案既前開保護令已經發出且合法有效,被告即應遵守,自非任由隨意找尋藉口即能不加遵守者。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已對被

告核發本案保護令,詎被告仍未加遵守,違反該保護令而於道路上駕車監視、觀察、跟蹤並知悉甲女之行蹤,又以乙車阻擋甲車路徑以妨礙甲女離去,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限制甲女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面對民刑事責任之意,另考量被告造成甲女停留於現場10餘分鐘,並其駕車跟蹤行為易造成甲女日後日常生活戒慎恐懼,身心受到壓迫,其對於甲女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另被告非但明知保護令之存在仍刻意違反之,犯案過程中被告更試圖利用警方公權力逼迫甲女下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以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等語。

二、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然查:本案現有事證中,僅能見本案為單一跟蹤行為,並無反覆或持續之情狀,尚難認構成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要件。

㈢從而,此部分行為因欠缺事證,依照前開說明,難構成跟蹤

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要件,惟該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當庭勘驗偵卷證物袋所中資料袋內之錄影光碟中的0000000資料夾內之影片檔案,檔案均有影像有聲音,勘驗範圍為資料夾內GRMN0897.MP4檔的10-12 秒處、55秒處;GRMN0891.MP4檔的34秒處、GRMN0904.MP4的47秒處。附圖均當庭以電子檔提示,庭後附卷。

勘驗結果:

GRMN0897.MP4:

10-12秒處,畫面下方時間為2024年12月4日17時30分2秒至4秒,畫面為應為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從該車前座靠近擋風玻璃處往前拍攝,可見被告站立在該車右前方,右手持手機貼在耳旁,身體彎向前貼近檔風玻璃,並且直視車內,口中說下來等語(圖1)。

55秒處,畫面下方時間為2024年12月4日17時30分48秒,可見畫面左方有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緩緩駛向前並將被害人車輛左側擋起,另畫面前方可見被害人車輛正前方停放有機車1台,該車左前方僅小部分空間,顯難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圖二)。

GRMN0891.MP4檔的30-34秒處:

畫面下方時間為2024年12月4日17時23分52秒至24分24秒,可見被害人車輛行駛於路上,緩緩向右偏行,隨後停放在路旁(與上開檔案之地點相同),被害人之車輛停車後不久,被告從左方走入畫面,走到該車左前方,手指車內駕駛座位置,雙眼透過擋風玻璃直盯駕駛座內(圖三)。

GRMN0904.MP4的47秒處:

畫面下方時間為2024年12月4日17時37分40秒。畫面中仍可見被害人車輛左方遭到他車阻擋,並且僅留有左前方之小空間之狀況。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