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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俊聰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俊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朱俊聰與楊雅棋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細故發生爭執,朱俊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3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無恥、為錢無極限!嗜錢如命,你想處理凶宅嗎!」等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楊雅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訊息恐嚇楊雅棋,使楊雅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朱俊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卷第61頁、第257頁至第269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楊雅棋,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也沒有實際對告訴人為任何不利之行為,僅係案發時出於氣憤,始傳送本案訊息,告訴人對此亦無因此感到心生畏懼,案發後告訴人仍與我共同生活在同一處所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6日13時1分許,透過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

訴人,且其等案發時共同居住在同一處所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易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3頁;審易卷第35頁;易卷第266頁至第26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易卷第133頁至第1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

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迭稱:本案訊

息會讓我感到心生畏懼,我覺得會有人在我的房子內產生意外,或危害我及小孩之人身安全,收到本案訊息的當下,我確實會害怕,才會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2頁;易卷第266頁至第268頁)。復由本案訊息前後文觀之,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變賣房產問題素有爭執,被告始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3頁至第157頁),然細譯本案訊息內容,被告先以「無恥、為錢無極限!」、「嗜錢如命」等文字表達其對於告訴人處理房產方式之不滿情緒,緊接著便稱「你想處理凶宅嗎!」,可見被告係以「凶宅」二字傳遞可能造成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訊息,且房產若成為凶宅,亦會造成房產價值下降,而造成財產之危害,衡酌社會一般觀念,當係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確因而感到害怕一節,亦據告訴人上開證述明確,堪認被告以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乃係以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傳送本案訊息的意思是要向告訴人表

達,若告訴人要賣掉房產,我會在裡面死掉,因為他把我逼到走投無路,我會死在裡面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告訴人連我最後居住的房子都要賣掉,我是基於氣憤才會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語(見易卷第265頁至第266頁),可見被告確因與告訴人間之房產糾紛,始傳送帶有危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參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7歲,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薪資非微,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瞭解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所理解而為之,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出於氣憤始傳送本案訊息,並無恐嚇之意,

亦無實際對告訴人為任何不利之行為,且告訴人案發後仍與其共同生活在同一處所,並無感到害怕等語。惟查,被告是否出於氣憤始為傳送本案訊息,乃屬被告行為之動機,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恐嚇犯意,係屬二事,而與本罪成立與否無涉。又告訴人案發後仍與被告共同生活在同一處所之原因或有多端,尚無從以此反推告訴人未因本案訊息而心生畏懼,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我案發時不敢回家,才會繞到警察局報案,但因為小孩仍在家,最後還是選擇回家,並將房門鎖著,且整晚都無法入眠等語(見易卷第266頁至第268頁),可見其等案發時本居住在同一處所,且共同育有子女,告訴人報警後因擔心子女遭遇不測,終選擇返回同居處所,亦符常情,是此部分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上開惡害通知雖未實際發生危害,抑或被告亦無實際加害告訴人之意,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仍無解於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恐嚇行為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僅因細故

即以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顯然對於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態樣,以及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

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6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己所為非是,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