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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秀蓮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第178號、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3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且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及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A13為成年人,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證書之保母,並以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作為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處所(下稱托育處所),其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受A04之母吳○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託,照顧兒童A04(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知悉如將甫出生之嬰兒用力搖晃,極易使嬰兒之腦部受有損傷,並可能於搖晃過程中碰撞其他物品而使嬰兒之頭、腦部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5日9時至16時10分間之不詳時間,在上開托育處所內,因A04持續哭鬧而心生不耐,而以雙手懷抱A04將其大力搖晃,致A04之頭部於搖晃過程中撞擊不詳鈍物,而受有雙側顱骨骨折(雙側頂骨及枕骨處)、左側頂枕葉及左側後顱窩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頂骨頭皮血腫、雙眼廣泛性嚴重視網膜出血等傷害。

二、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A13發現A04有吐奶情形,聯繫吳○瑄到場察看,吳○瑄旋將A04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經診斷A04左腦有出血情形,再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治,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04係000年0月生,有卷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5頁),是其於本案發生時應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被害人及其父母即告訴人潘○韡、吳○瑄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遮掩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A13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13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鑑定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小兒科醫師A01、鑑定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眼科醫師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潘○韡、吳○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古○禮、被告之子古○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3頁)、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資料(見警卷第131-18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2月22日高市家防兒字第11272409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兒童保護案件跨專業網絡研討會議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231-23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7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703097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醫療評估報告、高雄市保護性個案委託醫療評估建議表、照片各1份(見他字卷第277-291頁)、高雄長庚醫院114年11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41050770號之說明函(見本院卷第75-7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見警卷第12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9月5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471828600號說明函暨所附保密文件(見本院卷第19頁及彌封袋內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5-53頁)、扣案之寶寶日誌1份(見警卷第63頁)、被害人住處及上開托育處所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1-119頁)、告訴人吳○瑄紀錄被害人事發前生活狀況之IG限時動態擷圖(見他字卷第153頁)、告訴人吳○瑄、潘○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卷第149、229頁)、告訴人吳○瑄提出之與被害人日常生活相關之聊天紀錄及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67、79-96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記載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方式究竟為何,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12月5日當天,因為被害人哭鬧的很厲害,我當時情緒比較不穩定,急著要安撫被害人,就大力地搖晃被害人,可能因此讓被害人成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2.鑑定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眼科醫師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害人到院就診時,其外觀並無外傷,但從眼底看進去,則可見其有廣泛性視網膜出血,此種出血的狀況大多是被害人的頭部遭到很大的力道前後搖晃,讓視網膜的分支血管受到剪力而撕裂分層所導致,通常較有可能是小嬰兒受到照顧者大力搖晃,或摔落至軟墊上所致,如果力道很大的話,一次性地搖晃就可能造成此種傷勢,從出血情形來看,應該是在就診前4日內所造成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

3.鑑定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小兒科醫師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是於112年12月5日16時許入院,其入院後,在醫院急診室有進行檢查,當時即發現被害人之左側腦部有大面積的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頂骨兩側也有線性骨折(骨頭處有細小裂痕),右側顳葉跟頂骨之間之右側頭皮也有皮下血腫,另外有視網膜出血之情形,當時我們研判被害人的傷勢可能來自一次以上的事件,因為骨折、血腫主要是因撞擊所致,腦出血、視網膜出血則可能是因遭他人大力、快速搖晃所致,但也可能是在搖晃過程中撞擊到硬物所導致,被害人之骨折成傷時間較難推估,但因該骨折與血腫的傷勢位置接近,有可能是同時或相近時期所造成,另外血腫、出血之形成時間也可能是同時或接近的時間內所造成,評估是在距離就醫時約1至3日之時間內所造成,被害人的右側血腫與通常蓄意毆打之情形不太相同,較可能是照顧者在懷抱被害人之過程中發生碰撞所致,可能是照顧者在被害人哭鬧時,為安撫被害人而大力搖晃,導致頭部碰撞到鈍物或牆壁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2頁)。

4.綜合上開2位鑑定證人對被害人傷勢之致傷機轉所為之說明,可見2位鑑定證人均明確提及被害人之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之致傷機轉,確可能為遭受照顧者懷抱時大力搖晃所造成,而其顱骨骨折、血腫等傷勢,則可能係於搖晃過程中碰撞鈍物、牆壁所致,且上開出血、骨折及血腫之傷勢,可能係在相近之時間內所產生,經核上開鑑定證人所陳述之可能致傷機轉,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白陳述之傷害被害人之過程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陳述,確與卷內事證所呈情節相符,應有相當之信憑性,而堪採認,爰補充被告傷害被害人之具體方式如前。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甫出生未滿周歲之嬰兒,其頭、腦部仍處於發育未久而極度脆弱之狀態,如在懷抱嬰兒時大力搖晃,極可能使嬰兒之腦部因承受搖晃過程之剪力,致腦內、眼部等處之血管撕裂而導致嚴重出血,且在四處放置有鈍物、牆壁之狹窄處所大力搖晃嬰兒,亦可能使嬰兒之頭部在搖晃過程中撞擊鈍物、牆壁而成傷,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為長期承接托育嬰兒服務之專業人員,有其專業訓練結業證書可參(見他字卷第55頁),其對於上開情事當有清楚之認知,又被害人為000年0月生,其於本案發生時,僅為甫出生數月之嬰兒,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因被害人哭鬧而致情緒失控,進而大力搖晃被害人,並在過程中使被害人之頭部碰撞不詳鈍物而成傷,堪認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其舉止可能傷害被害人之風險仍執意為之,當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58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則僅為出生未滿周歲之兒童,均如前述,是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身為專業之嬰幼兒褓姆,本應提供嬰幼兒得以健全成長之必要照顧,竟僅因自身情緒失控,即率爾以上開舉止傷害被害人,且被害人在案發時僅為未滿周歲之嬰兒,其身體構造仍極為脆弱,又被害人因被告之舉止而成傷之身體部位係為頭部、眼部、腦部等極度脆弱之身體部位,而依鑑定證人A01醫師之證述,可見被害人在案發當日入院時,已因腦部傷勢而處於高度危急而險些危及生命之狀態,是被告之舉措對被害人而言,確已致生相當高度之危害,並對告訴人吳○瑄、潘○韡2人致生相當程度之身、心苦痛及時間、勞費之消耗,然考量被害人在經診治後,其所受傷勢已大致痊癒,而被害人雖有硬腦膜下積液之後遺症,但尚未見有發展異常等情事之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診斷個案報告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9頁),並據告訴人吳○瑄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大力搖晃被害人,而與長期性施虐、毆打施暴等手段有別,其行為手段尚非至為嚴重,爰綜合上情,量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再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執詞爭辯犯行,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瑄、潘○韡2人均達成調解,且已依期給付調解款項,而非全無反省、彌補自身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225頁),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1.按緩刑宣告之目的,係為消弭2年以下之短期自由刑對受刑人復歸社會、更生改過之不利影響,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是法院於酌定緩刑宣告與否與酌定緩刑之合理負擔時,除犯行情節之相關情狀外,應以「行為人」為中心,審核其犯後情況、家庭及社會紐帶、身心狀況、人格品行等相關要素茲為認定,而不宜僅因行為人之犯罪情狀,即概予剝奪行為人接受社會內處遇以促進更生、重返社會之機會。

2.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可見被告在本案行為前均守法行事,品行狀況尚可。而被告於本案中,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確屬甚為嚴重之傷勢,其行為之危害性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害人在接受治療後,其傷勢已大致復原,是由現存事證,難認被告已有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不可逆轉之法益損害之情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瑄、潘○韡2人均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均如前述,堪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改自身所為,並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且衡酌被告現仍與配偶、子女同住,而由卷內被告與其配偶、子女之對話,亦可見被告之社會、經濟紐帶尚存,縱使被告因一時情緒反應,致生惡念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於犯後既已見相當悔意,復有可支持其重返社會之家庭、經濟網絡,則衡酌緩刑制度鼓勵社會復歸之目的,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3.被告係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兼及考量被告及告訴人潘○韡、吳○瑄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緩刑負擔內容,為使被告得以適度填補告訴人2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之身心苦痛及勞費,復令被告得以調整其身心狀態,以強化其情緒管理能力,俾期未來能避免再發生類似事件之危險性,並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或有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抑或於緩刑期間內另犯他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查扣案之寶寶日誌1張、被告所持用之三星手機1支,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預備或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或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而無由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A13應給付予潘○韡、吳○瑄之款項及給付方式一覽表編號 給付內容 1 A13應給付潘○韡、吳○瑄新臺幣(下同)55萬元。 給付方式: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15日前(如判決確定日晚於當月15日,則自次月起算),按月給付1萬元,並將款項匯入潘○韡、吳○瑄指定之匯款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帳號、戶名均如偵一卷第53頁之調解筆錄所載)。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