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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文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文承包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屋面整修作業,並僱用告訴人張建中施工,被告身為雇主,應注意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勞工在工作場所因墜落而受到危害,及提供給勞工使用之合梯,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等情,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提供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無防滑絕緣腳座套之鐵梯,供張建中工作使用,亦未使張建中戴用安全帽,嗣張建中於民國113 年6 月22日8 時許,在上開鐵皮屋內使用該鐵梯工作時,因未踏穩梯階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折、右橈骨骨折、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合併多種神經功能受損導致影響生活自理及工作能力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張建中、告訴人即張建中之配偶樊桂嬋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