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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道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道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道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20時許(不含同年1月8日15時20分前之期間),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某處路旁,徒手竊取李鎮榮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下稱甲車,車身號碼NRAC620133號,原車牌0000000號已報廢,懸掛夠酷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酷比公司》失竊之AA96126號車牌1面《下稱A車牌》)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4年3月20日13時30分許,李道義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牌污穢為警欄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車及A車牌(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只要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道義就其於警偵自白確有竊取甲車一節,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被帶回大華派出所當天,所長壓迫伊要承認,且說若伊否認,就要聲請羈押,還撕掉伊之存摺,所以伊一直到偵訊時均承認竊盜等語。然依附表所示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之錄影畫面結果(易卷第160至1

71、185至187頁),員警及檢察官均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過程加以詢(訊)問,語氣平和,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問題語意,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皆全程以坐姿應訊,過程中無論聲音、動作、神情均屬自然,未見有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再依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仍稱:警察說如果伊不承認,要聲請羈押伊,是還沒做筆錄時,另外在旁邊講的,那個過程沒有錄等語(易卷第178頁),足徵員警至多僅表示「聲請」羈押,且被告所為此部分自白,縱係其出於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所為,但既非經檢警以強暴、脅迫或誘導等不正方法取供,即具自白任意性,堪信被告此部分警偵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依前揭說明,均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至被告空言陳稱遭警撕毀存摺一情,亦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無可為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59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3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懸掛A車牌之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牌污穢為警欄查而當場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大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都是所長壓迫伊要承認,如果伊不承認,就要聲請羈押,伊並無竊取甲車,係向蓮池潭代天宮附近之回收場老闆娘購買甲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懸掛A車牌之甲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牌污穢為警欄查而當場查獲;又A車牌為夠酷比公司所有,於113年11月14日後某時遭竊,甲車則為被害人A02所有,係於114年1月8日15時20分許報廢後,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地址詳卷)住處附近而遭竊等情,業據證人A03、證人即被害人A02分別證述綦詳,且有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5至16頁,審易卷第91頁,易卷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1.被告之陳述應以其警偵之自白為據⑴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除供稱其於警詢時遭警察壓

迫,始為警偵供述如前外,另供稱其係向蓮池潭代天宮附近回收場老闆娘購入懸掛A車牌之甲車(審易卷第91至92頁,易卷第87至89頁),惟其前於警偵自白犯罪,先後所述顯然不一,內容亦有極大差異,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

⑵觀諸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客觀過程加以詢(訊)問,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語意,被告實無誤認題旨或未親身經歷,於為警查獲後短暫時間之114年3月20日16時39分起警詢時,即就員警提問逐一陳明其竊取甲車之時地、方式,及自行供承甲車上插有鑰匙,且被告於同日22時3分許起在橋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其於警詢所述均屬實,確有竊取甲車,並承認竊盜罪,而為相同陳述。又被告於警偵均承認竊取懸掛A車牌之甲車,而否認竊取A車牌,並敘明其承(否)認犯罪之理由,要非籠統含糊併為全盤承認或否認之答辯,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誘導之情,復參被告先前曾數次另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更無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可能,兼以被告警偵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依經驗法則相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且參警偵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亦經被告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足見該等供述內容顯係被告本人基於親身經歷所為無訛,乃認應以被告前揭警偵之自白為據。

2.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⑴被告對於被訴事實予以自白,雖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

先前之自白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或有合理解釋,以供法院審酌,若被告翻異之供詞與事理扞格,毫無可信,則在檢察官已盡責舉證,而又查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式取得,復有其他事證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情況下,自得採信被告先前自白為其不利之認定。⑵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

動產,如行為人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再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情況,特別對於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取走之主觀心態,即具竊盜故意。又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物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由自己僭居所有人或持有人地位,排除原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於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行使類似所有人對於物之支配權。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之本身性質,諸如物之經濟價值高低與取得難易程度、使用時間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⑶證人A02於警詢證稱:伊於114年1月8日攜帶甲車車牌至監理

站繳交報廢,車體就停放在住家附近,鑰匙在伊這裡等語(警卷第12頁),核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甲車報廢時間為114年1月8日15時20分許一節相符(警卷第41頁)。再依附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114年1月初某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利用插在甲車上之鑰匙發動甲車並駛離,而竊取懸掛A車牌之甲車得手,已使用甲車約2個月等情,雖就竊取地點、甲車有無鑰匙部分之供述與證人A02所述並非一致,然就竊取甲車時間之供述則與證人A02所指時間相近,故本院參酌被告既自陳不認識甲車車主即證人A02(偵卷第16頁),是證人A02當無任意設詞謊稱甲車遭竊之必要,所為證述當可採信。又證人A02已就甲車失竊時點暨過程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證述,且依甲車為警查獲時之外觀尚非破舊,亦無明顯損壞(警卷第27頁),而被告於警偵所述竊取甲車地點係在路旁,及斯時甲車已懸掛A車牌、插有鑰匙、得順利發動騎乘等車況,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微型電動二輪車乃具相當經濟價值,堪信甲車客觀上並非任意丟棄無人管領,自非屬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應認甲車先在證人A02所指停放處所經不詳他人以不詳方式竊得、懸掛A車牌、插入鑰匙騎乘後,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之際,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得,始與卷證相符,而本件復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爰認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竊取懸掛A車牌之甲車得手,並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⑷被告於案發時年滿51歲且為高中畢業,並有工作經驗(易卷

第181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其先前曾數次另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上述,就不得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而實施竊盜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又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見甲車停放路旁插有鑰匙即直接騎走,供其代步使用約2個月之久等情,足見被告明知甲車為他人所(持)有,客觀上復具有經濟價值,所(持)有人本無可能同意他人逕自取用,猶決意擅自騎走,確有竊盜之直接故意,顯然意圖排除所(持)有人對於甲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並享受使用甲車之利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

⑸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①被告警偵自白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已如上述,其雖於

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係向蓮池潭代天宮附近回收場老闆娘購得甲車,卻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購車憑據、車輛來源證明文件等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又證人A01經本院命警查訪確於蓮池潭代天宮附近經營回收,有仁武分局114年12月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51214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易卷第63至68頁),並據被告自承無訛(易卷第89頁),然證人A01到庭證稱:伊有在蓮池潭代天宮附近經營回收,是流動式的,沒有固定經營場所,但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任何仇恨糾紛,未曾出賣甲車給被告等語(易卷第171至174頁),顯與被告辯稱係向證人柳美珠購得甲車之情節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②況被告果受員警壓迫認罪,恐受不利之對待始為警偵自白,

衡情理應始終配合而就竊取A車牌及甲車之全部犯罪事實認罪,反觀其警偵自白均僅坦承竊取甲車而否認竊取A車牌,顯然悖於常理,益徵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

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參諸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前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顯見不知悔改,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同屬竊盜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與本件相同,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段亦屬相似,且被告於113年6月1日執行完畢後甫逾6月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對於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損害範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詳後述),及被告犯後雖一度於警偵自白犯行,然嗣後翻異其詞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取得寬宥,暨被告曾另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易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甲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後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金獅湖風景區停車場,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夠酷比公司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所懸掛A車牌後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述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A車牌原本就掛在甲車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始終否認竊取A車牌而未自白,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確有此竊取A車牌之行為,而本件應認甲車先在證人A02所指停放處所經不詳他人以不詳方式竊得、懸掛A車牌、插入鑰匙騎乘後,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之際,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得,始與卷證相符,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自不得徒憑告訴人關於A車牌遭竊之指證,或甲車遭查獲時懸掛A車牌之事實,率爾令被告負竊盜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且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前述所犯竊盜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畫面結果 畫面初始為派出所內,開放空間,另有他人在後方走動,1名員 警(下稱警1)坐在電腦前製作筆錄,另1名員警(下稱警2)坐在警1 右側,被告則坐在警1左側。(圖1) (略) 警1:警方巡邏於114年3月20日13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因發現你所騎乘微電機車懸掛之AA96126車牌汙穢,所以 攔查你,經查該車牌為「夠酷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與車體 顏色明顯不符,所以把你帶回派出所調查,清楚? 被告:清楚。 警1:警方於114年3月20日16時釐清確認你所騎乘微電機車懸掛 之AA96126車牌遭竊,以及該部微電機車遭竊事實,依法將你逮 捕,是否清楚? 被告:清楚。 警1:該部黑色微電車是何人所有? 被告:不知道。(台語) (警2對在打電腦筆錄的警1說:不如懸掛這個車牌微電車是否為 你竊取?) 警2:那台車是你偷的嗎?(台語) 被告(點頭):對。(台語) 警2:黑色這台?(台語) 被告:這台是我拿的,不過車牌不是。(台語) 警2:沒關係,這台車? 被告:車子我竊取的。 警2:什麼時候竊取的? 被告:大概是1月吧。 警2:1月中旬還是?1月,大概什麼時候? 被告:1月初吧。 警2:114年1月初? 被告:嗯。 警2:在哪裡偷的? 被告:左營。 警2:什麼路?左營區。 被告:左營區華夏路。 警2:用什麼方式? 警1:怎麼偷的?(台語) 被告:蛤? 警1:怎麼偷的?直接牽或是?(台語) 被告:車上有鑰匙。 警1:他鑰匙沒拔,你就直接騎走?(台語) 被告:對。(台語) 警2:你就發現車上有鑰匙,你就直接把他騎走?(台語) 被告:對。(台語) 警1:四下都無人? 被告:對。(台語) 警1:鑰匙打開就直接騎走?(台語) 被告:對。(台語) (警2湊近警1之電腦察看筆錄內容。) 警1:我問你,你所騎乘微電機車懸掛之AA96126車牌為「夠酷比 股份有限公司」遭竊車牌,你有何解釋? 被告:不清楚。 警2:你騎的這台車,上面的那塊牌是夠酷比的,你都不知道?( 台語) 被告:嘿。我都不知道。(台語) 警2:你不知道。你不知道?怎麼解釋?(台語) 被告:我都不清楚。 警2:你偷的時候,你偷這部車的時候。 被告:就已經有那個車牌了啊。 (警2對打筆錄的警1說:我偷這部車的時候,車牌就已經在上面 了。) 警1:這樣對嗎?偷的時候,車牌就已經在上面了。(台語) (警2湊近警1對警1說話,內容聽不清楚。) 警2:所以這塊車牌你沒偷?(台語) 被告:沒有。(台語) 警1:就是偷車?(台語) 被告:嘿。 11:55警1和警2均看向錄影畫面左方後又轉回。(圖2) 警1:警方帶同「夠酷比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往最後停放地點 高雄市三民區鼎金1巷金獅湖風景區停車場內查看AA9612微電車 車體亦遭竊取不見,是否為你所為? 被告:不是。 警2:你偷這台車,但沒偷這個牌?(台語) 被告:(搖頭)沒有。(台語) (警2湊近電腦確認筆錄內容。) 警1:你騎這台車騎多久了?(台語) 被告:2個月。 (被告轉向傾身靠近其左側之辦公桌。) (警2湊近電腦確認筆錄內容。) 14:16 警2伸手拿取鍵盤打字,警1往後退讓,待警2於14:45打 字後,再由警1續行製作筆錄,被告同時亦轉身朝向電腦,可見 口中正在咀嚼食物。(圖3) 警2:來喔! 警1:經查你所騎乘該部微電機車車主是A02,車牌0000000, 可是上面卻懸掛「夠酷比股份有限公司」AA96126號牌,你有何 解釋? 被告:不清楚。 警2:那台車的車牌是前面那個。(台語) 被告:我知道。(台語) 警2:但是後面竟然是掛另1塊,這個部分你有什麼解釋?(台語) 被告:我不了解。(台語) 警1:因為你偷的時候?(台語) 被告:對,就掛在那。(台語) (警2湊近確認電腦筆錄,對警1說:懸掛在AB513車上。那邊寫 錯。要不要複製這裡。) 警1:你於何時、何地竊這部微電車?(台語) 被告:晚上啊。 警1:幾月幾號? 被告:1月初的時候。 警1:1月初,晚上?大概幾點? 被告:8點。 警1:在哪裡?(台語) 被告:華夏路。 警1:左營對吼?(台語) (警2對警1說:夠酷比最後那個時間?警1:113年,最後看到是 113年11月14日。) 17:36警2伸手拿取鍵盤製作筆錄,警1向後退讓。 警2:來喔,這台車你是最後停放在三民區鼎金一巷金獅湖風景 區停車場,不是你所說的華夏路那,你有何解釋?(台語) 被告:我就不清楚了。 (警2接過鍵盤製作筆錄,警1向後退讓,被告口中仍在咀嚼東西) 20:30 另1名警員將手持手機交予警1察看,警1以手遮嘴微笑, 隨後該警員離開。被告口中仍在咀嚼東西。(圖4) 警1:經「夠酷比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確認AA96126號微電車亦找 尋不到,你有無竊取該微電車或車牌? 被告:沒有。 警1:都沒有? 被告:你有補充意見嗎?(台語) 被告:沒有。 (略)。 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畫面結果 (略) 檢:警方逮捕拘留過程中,有沒有任何違法之處,你要向法院申 請救濟的? 被告:沒有。 檢:提示警詢筆錄,你要看一下警詢筆錄嗎?你在警察局有接受 警詢,有沒有老實說? 被告:有。 檢:你要在看1次你的警詢筆錄嗎? 被告:不需要了。 檢:不需要吼?就在這裡。(檢察官手拿紙本筆錄舉高給被告看) (圖5) 檢:你有看過才簽名的吼? 被告:是。 檢:OK,就警詢所述,有無要再補充? 被告:沒有。 檢:沒有吼。 檢:你是否有於114年1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上, 見你今日遭警方查扣之電動自行車,ㄟ,電動車,電動機車好了 ,電動機車車鑰匙未拔,就徒手竊取該電動機車?是不是? 被告:是。 檢:有啦吼? 檢:依據你所騎乘,下稱本案機車,本案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你有無意見?你那台車原本的車牌是0000000,你有沒有 意見? 被告:沒有。 檢:為何你遭警方查獲時,本案機車是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牌? 被告:那個檢察官,因為車子我順手牽的時候,就是這樣子了。 檢:我不知道,因為我偷那台機車的時候,該車牌,該本案機車 就是懸掛AA96126的車牌是不是? 被告:是。 檢:你是否有偷車牌號碼0000000的車牌後,將他懸掛在本案機 車上? 被告:沒有。 檢:本案機車原本的車牌0000000目前在哪裡? 被告:我跟車主不認識。 檢:啊原本那塊牌呢?(台語) 被告:不清楚。因為我牽這部車的時候,就已經懸掛,那個什麼 。 (略) 檢:是否知道原本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機車現在哪裡 ? 被告:我不清楚。 檢:是否承認竊盜罪嫌? 被告:是。 (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