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晟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號),並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晟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面額3萬元之本票2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許晟達與林玄芳(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情侶關係。緣林玄芳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發覺寄存予黃少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遭花用殆盡;嗣於112年1月間某日,遭不詳真實身分、暱稱「黑猴」之人索討6萬元,許晟達因認上情均與黃少泓有關連,乃夥同吳修賢(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0時23分間之某時,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工寮,共同徒手毆打黃少泓之臉部、背部等處,致使黃少泓心生畏懼,遂應許晟達、吳修賢之要求,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許晟達。嗣許晟達、吳修賢為索討上開債務,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黃少泓之住處,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晟達以徒手毆打黃少泓頭部2次,並持電風扇砸向黃少泓頭部,黃少泓見狀即以手阻擋,吳修賢則同時持小刀在旁作勢欲攻擊黃少泓。嗣黃少泓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許晟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玄芳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黃少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11日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上址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並由共犯吳修賢時小刀在旁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審諸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際,推由共犯吳修賢持小刀作勢攻擊而為加害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其等攻擊及恐嚇告訴人之舉措密接且無從切割,又行為目的單一,是以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僅以傷害罪論處,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㈡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並令使簽發前示本票,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揭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共犯吳修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因告訴人與證人林玄芳間存有嫌隙,率以暴力手段對待,其動機尚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夥同共犯吳修賢,一同毆打告訴人,並迫使其出於畏懼而交付財物,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及身體、精神痛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調)解共識等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卷第125至144頁),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傷害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前示本票2紙為被告犯本案所取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