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政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60、30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8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董政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董政偉已預見將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有利於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9日12時6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范晴瑜,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現金云云,致范晴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廣五公園,交付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連線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7張(帳號均詳卷)及人民幣5,3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董政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1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把本案門號交付給其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卡是遺失等語。
(二)經查,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警二卷第21至23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本案門號聯絡告訴人范晴瑜並佯以上情,致告訴人范晴瑜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晴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法大字第114098698號函暨檢附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易卷第335頁)、告訴人范晴瑜所提出遭詐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資金公證清查申請書、通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帳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警二卷第33至3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已堪認定。
(三)按詐騙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過程中,為躲避檢警追緝,多會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手段,且為確保不會因門號所有人停話、掛失或報警,而無法遂行犯罪或遭檢警追緝,參酌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門號並非難事,是其等所使用之電話門號,必為其等可實際操控、管理者,方足確保詐欺目的之達成,而無可能甘冒上述風險,貿然使用偶然或無端取得、無法確認可用性及安全性之門號。尤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遺失而經他人撿起又恰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倘非經被告同意使用本案門號SIM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從而得以之作為詐欺工具,由此可見,應係被告主動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向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大學肄業、有工作經驗且知悉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工具為違法行為等情,經被告警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陳明確(警卷第5頁、易卷第429頁),被告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支配、管理其門號之情事,甚而以前開虛構情節掩飾其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本案門號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五)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
1、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警詢中辯稱:本案門號是在3、4個月前,在高雄市楠梓區遺失,因為我SIM卡都放在錢包,拿錢時不小心掉了等語(警二卷第5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在113年9、10月間,在高雄楠梓區德賢路上,不知道是騎車還是拿錢包出來時,遺失了本案門號SIM卡,平常我都把SIM卡放在機車置物箱或錢包內。因為我不知道我遺失哪張SIM卡,所以沒有掛失,隔了快1個多月我的其他電話不能用,我才發現遺失,我有去門市說要補辦,門市跟我說我的門號被警示所以不讓我補辦。我當時總共遺失了5張SIM卡,都是台灣大哥大的預付卡,都是用來玩包你發娛樂城等語(偵二卷第45至48、97至99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本案門號SIM卡是放在車廂裡,後來遺失了。我是在113年初開始玩包你發娛樂城,113年間我都把遺失的5張SIM卡帶在身上,因為我有一直持續在玩。玩遊戲不用花錢,只要換門號就可以有新的儲值幣,用完遊戲內贈送的儲值幣,我就會捨棄該門號之SIM卡,會放在房間或是車廂裡,不會使用。沒有其他人知道我有申辦前開預付卡門號,也不會聯絡前開門號等語(易卷第427至428頁)。
2、由上可見,被告雖以「遺失門號SIM卡」為抗辯,然前後所述遺失時間、遺失方式、SIM卡置放地點等情,均有所不一,其前開辯解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前開門號中,僅有本案門號曾用以申設「包你發娛樂城」之帳號,且該帳號於112至113年間均無遊戲登入及儲值紀錄等情,有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7日奕字第11400021號函暨檢附會員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易卷第369至371頁);而被告於113年間共持有5支台灣大哥大之預付卡門號,該等門號之停用原因均係因逾期未儲值而失效等情,則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法大字第114103038號函可稽(易卷第341頁)。是以,被告前開所述其門號均係用以申辦「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帳戶、後因警示而無法使用等節,均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前開台灣大哥大5支門號,於113年7至8月間,均有頻繁之通信紀錄及行動網路使用紀錄,且各門號於同時間之基地台所在位置分別分布於高雄、屏東、台中等地等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法大字第114098699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門號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114年7月23日法大字第114098698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易卷第221至337頁),是前開門號SIM卡顯然非同時由1人持有,且此等使用狀況更與被告所述無人會聯絡前開門號等情相悖,在在可徵被告所述其所申設之5支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均係由其所持有,係同時遺失等情,均為臨訟卸責之情,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等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敘明,並提出前開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檢察官復已說明被告本案係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等語(訴卷第429、433至439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因詐欺等罪而受刑之執行,理應避免再次涉入性質相類之犯罪,竟仍在短期內,即再犯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之犯行,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更導致告訴人范晴瑜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已如前述,竟仍再次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性顯然甚高;惟念被告僅係提供門號資料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犯行結構中仍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不法罪責內涵相對正犯為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易卷第429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其自始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范晴瑜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時,除本案門號外,尚有同時交付其所申設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而本案詐欺集團以A門號,在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網站上,設定收件人姓名為曾浦恩、收件人電話為A門號之交貨便訂單(代碼:Z00000000000),復向另案被告陳麒文佯稱國外資金將匯入,需提供提款卡始能解除國外列管云云,致另案被告陳麒文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3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便利商店,以上開交貨便訂單寄出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列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陳麒文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另案被告陳麒文部分,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212號為不起訴確定【簡卷第43至45頁】,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有幫助詐欺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唐美玲、董亭君、謝淑卿、廖仁松及被害人何玉水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麒文證述、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上開交貨便訂單資料、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被告陳麒文上開2個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然被告就此部分辯解同上,主張其並未交付A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查A門號為被告所申設,復經詐欺集團用作上開交貨便訂單之收件人電話,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證人陳麒文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陳麒文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唐美玲、董亭君、謝淑卿、廖仁松及被害人何玉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上開交貨便訂單資料、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被告陳麒文上開2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前揭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所申辦之A門號曾遭填載為前開交貨便訂單之聯絡電話,尚不足推論被告確有將A門號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之取貨方式,取件人至指定門市取貨時,僅須告知店員訂單聯絡電話末三碼及取件人姓名,店員即可查詢相對應之包裹;倘屬零元包裹,取件人亦僅須出示附有照片且姓名與訂單所載取件人姓名相符之身分證件,即可完成取貨。是以,交貨便服務能否順利完成取貨,主要繫於取件人姓名及身分之核對,而非聯絡電話是否由取件人實際持有或管領。又交貨便雖會發送簡訊通知取件人取貨,然取件人仍得自行透過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輸入訂單代碼查詢包裹配送狀態及是否可供領取,故聯絡電話縱非取件人實際使用之門號,亦不致妨礙其完成取貨。是以,尚難排除他人於建立訂單時逕行填載被告申設之A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可能,自不得僅因該訂單所留聯絡電話為被告A門號,即推認被告有將A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況依該筆訂單資料(警一卷第43頁),可見該筆訂單所載取件人姓名為「曾浦恩」,並非被告姓名,取件門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亦與被告住所及其所陳平日生活活動範圍相距甚遠,實難認該筆訂單與被告有何關聯。卷內復無A門號之網路基地台或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或其他客觀事證等,足以證明A門號於案發前後之使用狀況,自無從僅憑該筆交貨便訂單所留聯絡電話為被告申設之A門號,即認被告有提供A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就如附表所示部分,對被告繩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是以,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該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唐美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透過臉書認識唐美玲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唐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證人陳麒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7至68、70至75頁) 2.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帳號、證件擷圖(警一卷第63頁) 3.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64頁) 4.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4至66頁) 2 被害人 何玉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認識何玉水後,佯稱:可儲值網頁遊戲獲利云云,致何玉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證人陳麒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報案資料(警一卷第81至82、84、87至88頁) 2.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78頁) 3 告訴人 董亭君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6時15分許透過臉書認識董亭君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董亭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14時27分許 3萬4千元 證人陳麒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報案資料(警一卷第98至102頁) 2.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軟體擷圖(警一卷第92至93頁) 3.台幣匯款交易查詢擷圖(警一卷第94頁) 4.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5至97頁) 4 告訴人 謝淑卿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認識謝淑卿後,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淑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12時46分許 3萬6千元 證人陳麒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09至115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6至108頁) 5 告訴人 廖仁松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認識廖仁松後,佯稱:可參與投資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廖仁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證人陳麒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35至136頁、151、153至155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19至1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