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梅秀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原定民國115年5月1日上午10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5年4月30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案被告林梅秀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5年5月1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前開宣判日期為國定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判期日變更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