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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5號

114年度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36號、第633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事 實

一、A07與代號AV000-A11348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01、A02前為男女朋友(無證據證明其等曾有同居關係),A07明知其實際並無投資之真意,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與A女、A01及A02之交往期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向A女、A01及A02佯稱:「投資當舖、車行」、「汽車貸款」等語,致A女、A01、A02均陷於錯誤,誤信A07確有投資一事,且誤認A07有還款能力及意願,陸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同表所示方式,交付如同表所示之款項予A07,A07取得該等款項後,並未用於上述投資,而係將該等款項用於投注運動彩券,嗣因A07拖延還款且未能提出任何投資資料,A女、A01及A02乃驚覺遭詐騙,並向A07追討欠款。

二、A07因不滿A女向其追討上述款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07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205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與告訴人A女、A01及A02(下合稱告訴人3人或逕稱其名)交往期間,有以「投資當舖、車行」、「汽車貸款」等名義,向告訴人3人借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且有傳送如附表四所示訊息予A女,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我本意不是詐欺,是要投資運彩,投資運彩賺比較快。再者,我有分期償還一些錢,如果要故意騙人就不會還錢。我是因為一時情緒失控才傳送附表四的訊息給A女,不是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3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與告訴人3人交往期間,有以「投資當舖、車行」、「汽車貸款」等名義,向告訴人3人陸續借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惟該等款項並未用於上述投資,而係全數用於投注運動彩券,嗣因A女向被告追討債務,被告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傳送如同表所示訊息予A女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詐欺取財(事實欄一)部分: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與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或虛構,使貸與人喪失正確研判之機會,或基於錯誤訊息而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

2.關於被告向告訴人3人說明借款之原因及過程,業據告訴人3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找我投資當舖,說固定每月會給2分利等語(他4174卷第207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當時說投資當舖,有說是哪一間當舖還帶我去過,被告說當舖是他認識30年的朋友開的,如果我知道沒有投資當舖這件事,也不可能拿錢給他等語(他4174卷第4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投資當舖,說固定每月給我2分利,後來才知道他把錢拿去玩地下簽賭,我於113年5月間才發現被告沒有工作收入等語(易206卷第65至6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交往期間,用買車及

投資車行賺利息的方式,陸續跟我拿新臺幣(下同)173萬5,600元,因為我相信他說以後要跟我結婚,賺的錢會交給我,所以我才放心交錢給他,被告於113年10月間才跟我說他把錢拿去賭博輸了等語(他4174卷第21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的朋友在做車貸,沒特別說獲利怎麼算,因為之後會交給我管,實際上也沒給過獲利,或是給我看過投資的資料。如果我知道被告拿錢去賭博,沒有投資車貸這件事,根本不會拿錢給被告等語(他4174卷第411頁)。⑶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交往期間,用投資當

舖賺利息的方式叫我投資40萬元,當時說隨時可以將投資款取回,我於112年4月跟他要40萬元時,被告一直拖延、罵我,後來才說他賭錢輸掉等語(他4174卷第21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朋友在經營車行、當舖,可以投資賺利息,利息部分一開始說4分,後來是2分,實際上沒看過被告提出任何投資資料等語(他4174卷第412頁)。

⑷觀諸告訴人3人各自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其等就被告說明借款之原因(投資)、過程,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或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且為被告所坦認(審易415卷第73頁),復衡酌告訴人3人間於本案前,彼此素不相識,其中告訴人A女、A02卻均分別證稱被告係以「投資當舖」作為借款理由,且2人對於投資細節如「朋友經營」、「利息」之證詞,亦大致相同,可認其等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另其等亦均證稱如無投資乙事,均不會拿錢給被告等語。是以,被告以投資當舖、汽車借款等理由,向告訴人3人借款,致告訴人3人就基礎事實即誤信投資事由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交付款項,然被告實際係將該等款項全數投注運動彩券,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詐欺行為無訛,並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3.被告曾向A女稱:「親愛的○太太:麻煩妳等一會有空先転一下(14萬)過來幫我生意上要用到(前後一共40萬)。」等語、向A01稱:「我明天上午拜託🙏妳再先調(5萬)給我湊一下給人(這個月底就有一些帳回進來了)可以嗎?」、「親愛的:我剛剛才收到我今天要補(20萬)去賺錢。我是妳的男人Y(拜託妳先助我10萬)。等等(12點30分)我們在明誠路上的銀行見喔!!」、向A02稱:「拍妳的(銀行簿子帳號)正面給我存檔。」、「公事的部分折衷日期每個月的10號會匯過去(8千元)。」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4174卷第23頁、第113至115頁、第143頁)附卷可參,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向告訴人3人陸續借款過程中,有以生意上要用、月底回帳、賺錢、每月會固定匯款等不實事項,製造其確有投資獲利之假象,使告訴人3人對於被告之資力、還款來源等重要事項之判斷產生錯誤,相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與意願,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跟他們借款,我當初的想法是投資當舖比較慢,一念之間,想用比較快的運彩,我覺得一開始跟對方說要投資運彩對方不會答應,因為方法不對,也不合理等語(易206卷第81至82頁),以及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僅泛稱:我會儘快想辦法分期還錢等語(易206卷第84至85頁),對於還款一事未能正面回應,不斷藉故推託,足認被告向告訴人3人取得該等款項時,即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4.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是投資運彩,如果是故意詐欺就不會還錢等語(易206卷第61至62頁),惟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縱事後返還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及所得沒收之問題,於罪名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返還告訴人A女180萬元、A015萬元以及A0218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3人之證述相符,(易206卷第82至83頁),且有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上述說明,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自不因被告其後已清償部分債務,反推論被告與告訴人3人借款之際,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解免所為屬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法律評價。況詐欺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小惠以博取大利之情節,非屬少見,是尚不足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欄二)部分: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舉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2.被告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同表所示訊息予A女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A女向其追討債務時,回覆A女「還有妳自己拍攝(陰局部的照片)給我。」、「但是妳要玩我。」、「大家一起死。」、「我們(做愛不下幾十次..妳叫我老公自拍陰道口處幹死妳..的一切話」等語,依其文義及對話脈絡以觀,被告係向A女傳達欲與A女同歸於盡,以及其握有A女性影像得隨時外流,欲據以迫使A女不再追討債務,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一般人立於上開情狀下,目睹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應獲悉此種訊息具有濃厚警告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名譽受到威脅,客觀上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應亦足使A女心生畏怖,是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上開之舉,確實會造成A女心生畏懼,而屬加害他人生命安全及名譽之惡害通知,自屬恐嚇行為,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3.被告雖辯稱:我是一時情緒失控才傳送這些訊息,並沒有恐嚇意思等語(易205卷第37頁),惟被告於A女向其追討債務之際,並未就如何清償債務一節理性回應,反而以上開涉及加害A女生命、名譽之事相脅,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A女私密影像跟債務沒有關係等語(易205卷第58頁),足見被告係欲藉由上開加害A女生命、名譽之惡害通知訊息,對A女造成極大心理壓力,迫使A女不再向其追討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方式交款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以及1次恐嚇危害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投資真意,竟利用告訴人3人對其深厚之信賴,佯以不實理由、隱瞞自身財務能力之詐術,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復審酌A女、A01及A02遭詐騙之金額依序為909萬元、178萬5,600元及40萬元,所受損害程度有別,以A女所受損害程度最為嚴重、A01次之、A02相對較輕,且被告於A女向其追討債務時,未能理性溝通,竟以附表四所示加害A女生命、名譽之訊息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財產之觀念,犯罪情節嚴重,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然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告訴人A女、A01及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願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易205卷第60至6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205卷第67至72頁)附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205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五編號1至3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A女909萬元、A01178萬5,600元及A0240萬元後,已返還A女180萬元、A015萬元、A0218萬6,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已返還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僅就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29萬元、173萬5,600元、21萬4,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A女遭詐欺款項列表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匯款及現金交付地點 證據 1 112年10月30日 20萬 匯款 不詳 112年10月30日匯款單(他4174卷第25頁) 2 112年11月21日 14萬 匯款 不詳 112年11月21日匯款單(他4174卷第25頁) 3 112年11月23日 6萬 現金交付 新光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①112年11月21日對話紀錄截圖(他4174卷第23頁) ②A女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393頁) 4 112年12月4日 10萬 匯款 不詳 112年12月4日匯款單(他4174卷第25頁) 5 112年12月6日 100萬 匯款 不詳 112年12月6日匯款單(他4174卷第27頁) 6 112年12月21日 50萬 匯款 不詳 112年12月21日匯款單(他4174卷第27頁) 7 113年1月3日 100萬 匯款 不詳 113年1月3日匯款單(他4174卷第27頁) 8 113年2月5日 100萬 匯款 不詳 113年2月5日匯款單(他4174卷第29頁) 9 113年3月4日 100萬 匯款 不詳 113年3月4日匯款單(他4174卷第29頁) 10 113年4月8日 100萬 匯款 不詳 113年4月8日匯款單(他4174卷第29頁) 11 113年4月29日 9萬 匯款 不詳 113年4月29日匯款單(他4174卷第31頁) 12 113年5月13日 200萬 現金交付 高雄市苓雅區永昌街跟苓雅二路139巷口(阮綜合醫院後面) A女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35頁) 13 113年5月14日 100萬 現金交付 高雄市苓雅區永昌街跟苓雅二路139巷口(阮綜合醫院後面) A女胞妹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37頁) 1.遭詐欺金額合計:共909萬元。 2.被告已還款180萬元,詳細款項如下: ⑴113年5月17日被告以現金交付方式還款100萬元。 ⑵113年6月3日被告以現金交付方式還款50萬元。 ⑶113年6月7日被告以現金交付方式還款30萬元。附表二:A01遭詐欺款項列表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匯款及現金交付地點 證據 1 111年9月29日 6萬 現金交付 不詳 A01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85頁) 2 111年9月29日 6萬 現金交付 3 111年9月30日 6萬 現金交付 4 111年9月30日 2萬 現金交付 5 111年10月10日 6萬 現金交付 6 111年10月10日 6萬 現金交付 7 111年10月10日 3萬 現金交付 8 111年10月10日 3萬 現金交付 A01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95頁) 9 111年10月18日 2萬 現金交付 A01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85頁) 10 111年11月2日 6萬 現金交付 11 111年11月2日 4萬 現金交付 12 111年11月2日 3萬 現金交付 A01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95頁) 13 111年11月26日 10萬 現金交付 A01之年終獎金、加班費、獎金 14 111年12月7日 1萬5,000 現金交付 A01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85頁) 15 111年12月13日 6萬 現金交付 16 111年12月13日 6萬 現金交付 17 111年12月14日 6萬 現金交付 18 111年12月14日 1萬 現金交付 19 111年12月15日 5萬 匯款 111年12月15日存款人收執聯(他4174卷第395頁) 20 112年1月11日 3萬 現金交付 A01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85至第87頁) 21 112年1月12日 4萬5,600 現金交付 22 112年1月26日 2萬 現金交付 23 112年2月21日 2萬 現金交付 A01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101頁) 24 112年2月21日 5萬 現金交付 A01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105頁) 25 112年3月16日 2萬 現金交付 A01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87頁) 26 112年3月17日 1萬 現金交付 27 112年3月27日 6萬 現金交付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A01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107頁) ②112年3月27日對話紀錄截圖(他4174卷第115頁) 28 112年3月27日 4萬 現金交付 29 112年4月10日 5萬5,000 現金交付 不詳 A01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87頁) 30 112年5月20日 1萬 現金交付 A01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107頁) 31 112年6月5日 3萬 現金交付 A01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87頁) 32 112年6月5日 1萬9,000 現金交付 33 112年6月5日 5,000 現金交付 A01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107頁) 34 112年6月18日 3萬 現金交付 A01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97頁) 35 112年7月1日 3萬2,000 現金交付 A01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87頁) 36 112年8月2日 2萬5,000 現金交付 37 112年8月2日 1萬 現金交付 A01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97頁) 38 112年8月21日 8,000 現金交付 A01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87頁) 39 112年8月23日 1萬9,000 現金交付 A01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97頁) 40 112年9月1日 3萬 現金交付 A01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89頁) 41 112年11月6日 3萬 現金交付 42 113年3月4日 6萬 現金交付 43 113年3月5日 4萬 現金交付 44 113年3月6日 1萬 現金交付 A01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97頁) 45 113年3月6日 5萬 匯款 113年3月6日存款人收執聯(他4174卷第109頁) 46 113年3月23日 1萬 現金交付 A01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97頁) 47 113年5月12日 1萬 現金交付 大樂購物中心(高雄市○○區○○○路000號) 48 113年5月14日 3萬 現金交付 不詳 A01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91頁) 49 113年6月10日 2萬 現金交付 大樂購物中心(高雄市○○區○○○路000號) 50 113年6月16日 1萬2,000 現金交付 不詳 51 113年6月26日 2萬5,000 現金交付 大樂購物中心(高雄市○○區○○○路000號) A01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97頁) 52 113年6月26日 5,000 匯款 不詳 113年6月26日存款人收執聯(他4174卷第109頁) 53 113年8月15日 1萬 現金交付 大樂購物中心(高雄市○○區○○○路000號) A01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91頁) 54 113年9月4日 2萬 現金交付 不詳 1.遭詐欺金額合計:共178萬5,600元。 2.被告已還款5萬元,詳細款項如下: ⑴113年1月5日被告匯款5萬元至A01高雄銀行帳戶。 (A01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89頁)附表三:A02遭詐欺款項列表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現金交付地點 證據 1 112年2月8日 25萬 現金交付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前(高雄市○○區○○○路0號) ①A02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141頁) ②112年2月8日對話紀錄截圖(他4174卷第143頁) 2 112年1月13日 5萬 現金交付 高雄市中華路與三多路合作金庫前 ①A0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137頁) ②112年1月12日對話紀錄截圖(他4174卷第143頁) 3 113年1月3日 10萬 現金交付 高雄市中華路與三多路合作金庫前 1.遭詐欺金額合計:共40萬元。 2.被告已還款18萬6,000元,詳細款項如下: ⑴112年3月10日被告匯款8,000元至A0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11日被告匯款8,000元至A0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⑶112年7月6日被告匯款4萬元至A0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⑷112年8月15日被告匯款3萬元至A0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⑸112年10月11日被告匯款1萬元至A0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⑹112年11月10日被告匯款1萬元至A0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⑺112年12月13日被告匯款1萬元至A0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⑻113年1月10日被告匯款1萬元至A0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⑼113年2月16日被告匯款1萬元至A0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⑽113年3月8日被告匯款1萬元至A0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⑾113年4月9日被告匯款1萬元至A0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⑿113年5月13日被告匯款1萬元至A0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⒀113年7月15日被告匯款2萬元至A0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0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4174卷第399至403頁)附表四: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證據 1 113年6月21日 「我們做愛幾十次。」、「還有妳自己拍攝(陰局部的照片)給我。」、「不是妳在玩弄我嗎!」、「反正我不會傷害妳。」、「但是妳要玩我。」、「大家一起死。」 Line對話紀錄(他4242卷第17頁) 2 113年7月23日 「妳太無情了!我只是心肝大想賺大錢和失利而已。一切都有通訊紀錄。」、「妳找任何人,我根本不會理。」、「就是妳跟我的一切相挺資金」、「我都完全承認」、「就是法院見。」、「但是做人的根本..要摸自己的良心。」、「我們(做愛不下幾十次..妳叫我老公自拍陰道口處幹死妳..的一切話」、「我也是覺得被妳玩弄了。」 Line對話紀錄(他4242卷第19至21頁)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A女部分 A07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2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 A01部分 A07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3萬5,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 A02部分 A07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A07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