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貴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A05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趙金柱、A002、A01之允許,擅自以解開鐵絲網、翻越紅磚圍牆之方式,進入趙金柱所有、A002、A01使用之建物所附連圍繞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持鋸子鋸斷損壞本案土地上種植之扁柏、肉桂樹共4棵樹木(下稱本案樹木),足以生損害於A002、A01。嗣經A0
02、A01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至上開土地巡視,始發現樹木遭鋸斷之情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易字卷第30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本案土地為A01之父親趙金柱所有,其曾2次進入本案土地,並均有砍樹之事實,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5年前,A01之父親趙金柱曾同意我進入,我也有得到A01同意,我跟A01說他們家的樹木汙染我家的荔枝樹4、5年了,害我收成都不好,汙染太嚴重,A01才提供電鋸給我,請我幫忙鋸,我是好心幫他鋸,如果有鋸到那4顆樹,我也是不小心的,不是故意的云云(易字卷第28至30、70至71頁)。經查:
一、本案土地為A01之父親趙金柱所有,其上有建物,被告曾2次進入本案土地,並均有砍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4頁、偵卷第28至30頁、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8至30頁)及證人A01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9至30頁、易字卷第71至77頁)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照片(偵卷第33、37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154200號函及附件(偵卷第19至23頁)、被告114年6月24日庭呈所鋸樹木照片(審易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稱與A01一同砍伐之樹木照片(審易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土地上有建物,被告於113年9月初,未經趙金柱、A01、A002之同意而進入本案土地,且未經趙金柱、A01、A002同意而砍伐、毀壞本案樹木:
㈠被告於113年9月初第一次進入本案土地時,未經趙金柱、A01
、A002之同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我9月初第一次進去,是解開鐵絲網爬進去,沒有跟對方說等語(警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坦認:我是從照片編號5即偵卷第39頁上方照片中左側的紅磚牆及鐵絲網處,將鐵絲網稍微解開,踩在紅磚上進到土地內等語(偵卷第30頁),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固定每2週會回家除草,當時颱風過後,我正在除草,被告就進來跟我打招呼,說我家的荔枝樹有侵入他的土地,發生果樹污染的問題,所以他之前有進來砍樹,沒有跟我們事先講,他覺得他侵入這件事是不對的,所以來跟我們說一聲。我當時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警卷第12、29至30頁、易字卷第71至7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稱:我們週六、日會過去本案土地餵狗,我們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進到我們的土地內等語(警卷第
7、8頁、偵卷第28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113年9月初第一次進入本案土地時,未經趙金柱、A01、A002之同意。
又被告擅自砍伐毀壞本案樹木乙節,復據被告於警詢坦承:我第二次進去有遇到屋主兒子A01,我當時有跟他說我第一次沒有經過你們的同意進去鋸樹,有跟他說過抱歉等語(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坦認:我在約113年9月初颱風前,有自己先進去,告訴人那個地方有用鐵絲圈起來,我自行解開跳進去,第一次進去是鋸雜枝,鋸完就放在原地,警卷第13頁之照片中,A002圈起來的4棵樹是我鋸的,另外2棵小的是我不小心鋸到,因為現場像森林一樣很亂沒有整理,右上照片中的樹很大棵,導致我的農藥無法噴到,可能有3層樓高,我是因為找不到人,也沒有電話,鋸樹枝前才沒有通知對方,但我事後有照會A01等語(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同意跟被告一起去鋸受汙染的荔枝樹,並未同意鋸本案樹木,當時因現場草木生長較密,我無法走進去確認被告砍伐之樹種為何樹種。過了至少3至4週,我母親A002有請人來除草,除草人員發現本案樹木遭砍斷後遺留之4棵樹樁(如警卷第13頁照片所示),除草人員根據樹樁乾枯程度判斷不可能是3、4週內新砍斷,而是更早之前砍斷,我當下有打電話請被告過來說明,被告那時也承認本案樹木是他砍的等語(警卷第12頁、易字卷第71至7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稱:原本我以為只是修剪我家長到對方園區的樹枝,今天我們請工人除草時,才發現對方把我家樹齡皆為20年左右之1棵肉桂樹、3棵台灣扁柏樹砍掉(如警卷第13頁藍筆圈起部分),當下有請被告來說明,被告也承認是他砍的,而且扁柏、松樹、荔枝樹長的都不一樣等語(警卷第7、8頁、偵卷第28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未經趙金柱、A01、A002之同意而砍伐毀壞本案樹木。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辯稱其於5年前曾得屋主趙金柱之同意而進入云云,惟被
告迄未提出趙金柱同意之證明以實其說,卷內亦查無趙金柱曾同意之相關證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㈡證人A01證稱:被告提出要一起將我們家靠近交接處圍牆的果
樹進行矮化,所以那次是一起施作,但是有爭議的本案樹木,不是很鄰近交界處,距離本案土地與被告土地間的圍牆,至少都超過1公尺以上,應該不會妨礙到對方的荔枝樹等語(警卷第12頁、易字卷第76至77頁),核與被告所辯不符,自難資惟被告抗辯之佐證。
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A002證稱:扁柏、松樹跟荔枝樹都長不一
樣等語(易字卷第82頁),衡以被告自承以種植荔枝為業(易字卷第81頁),殊難想像被告無法辨認荔枝樹,而將不同樹種之本案樹木誤認為荔枝樹而加以砍伐,被告稱其縱有砍到本案樹木,亦是不小心云云,顯無可採。
㈣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可能係除草工人砍到本案樹木云
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認本案樹木為其砍伐,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復未能提出「係除草工人新砍」之相關佐證,其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進入本案土地並砍斷本案樹木,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酌以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字卷第81頁),及前科素行(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鋸子,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其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