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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倚蕾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駱倚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被告明知其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66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朱庭儀),係由駱同堂實際居住使用,並負責保管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詎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謊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已於112年1月1日遺失,並填具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切結書,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據以於112年5月18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梅婷(即告訴人之配偶)於偵查中之結證、告訴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字號:74楠狀字第057015號)及建物所有權狀(字號:71塩建字第003416號)、被告申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112年5月18日)、上開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7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4700884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楠梓地政事務所公告各1份、97年8月26日家族財產分配會議文件1份、本案房地於99年、101年、110年間申辦貸款文件1份、告訴人經營小吃店之照片、本案房地之相關費用收據(地價稅、房屋稅、電費、水費、電話費等)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辯稱:其申請補發時,不記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保管於告訴人處,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即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姊弟關係、本案房地(已於113年4月10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朱庭儀)原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表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已於112年1月1日遺失,並填具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切結書,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據以於112年5月18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84-85頁),並有前開事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稱其不記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保管於告訴人處等語,

考量於實務上,所有權狀表彰所有權之歸屬,故房地所有權狀由所有權人持有、保管乃屬常態,權狀交由他人保管則較為罕見,並被告生日為50年次,其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61歲,已步入老年,處於記憶力減退之年紀,其有何事項不復記憶並非罕見。而被告罹患癌症,也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審易卷29頁)。則被告於記憶減退之年齡下,遭受病痛折磨、身心交煎,於此情況下,身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被告稱其忘記本案房地之權狀位於何處,並非毫無根據。

㈢又雖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告訴人保管,有家族財產分配會

議紀錄1紙在卷可參(他卷11頁),證人梅婷也證稱:本案房地於曾於99、101、110年間,3度因告訴人貸款之用而被設定抵押、告訴人及被告曾約在銀行門口見面,由證人梅婷事先把權狀交給銀行人員設定抵押、設定完成之後權狀就會交回證人梅婷處等語(他卷148頁),但考量前開會議紀錄之簽立時間為97年8月25日,距離本案發生時也已經經過約15年,時間甚久,而其間也僅發生3次辦理抵押權事件,其中距離本案發生最近者也相隔約2年,頻率甚少,考量告訴人之年齡、身體狀況,此等低頻率事件尚不足以作為推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下,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所在地必然清楚記憶之依據,反而此等低頻率的設定抵押權事件,可能為告訴人建立模糊之印象,使其認定本案房地曾做過數次相關登記、所有權狀可能曾提出但不知所蹤等狀況,是告訴人係忘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所在之可能性仍難以排除。

㈣證人梅婷另證稱被告曾於112年5月前往本案房地,向告訴人

商要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等語(他卷148頁),然本案告訴人乃於114年4月17日前往地政局辦理補發事宜,112年5月已在被告行為時點後,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所在地記憶清晰。況證人梅婷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而告訴人於本案提告之初,即主張本案房地乃由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他卷3頁),其就本案房地之權利顯然有所主張,告訴人不僅有欲使被告有罪之立場,更因本案牽涉到高額之財產利益,證人梅婷與告訴人同財共居、與告訴人關係密切,其立場亦顯有偏頗之虞,且與本案房地之利害關係有重大關聯,徒以其與告訴人之證詞,於欠缺其他補強之下,仍難以認定被告於行為當下果真知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所在地。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存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㈤此外,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

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以足生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本案房地為被告所有,申請補發房地所有權狀本為其合法權利,假使真有謊報遺失情事,於其未濫用補發權限額外造成公務機關負擔或影響運作之情況下,此謊報遺失、使所有權登記事項中出現權狀遺失、補發等登載之情況,對於公務機關所造成之影響微乎其微,已難認有影響到公務機關之如何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㈥另告訴人雖主張其係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

姑不論本案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處罰者乃為「登載不實事項」本身,其他事項(如被告取得新的所有權狀會對舊所有權狀所造成之影響、被告持新所有權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後續間接影響,已難認是登載本案所有權狀遺失之行為所造成之直接影響。再者,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外觀上移轉所有權,但實際上所有權歸屬於借名人之法律關係,方為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房地購買時乃用被告名義購買(易卷80頁),且不曾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則在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物權移轉要式之要求下,不曾被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也不曾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告訴人並非也自始不可能取得本案房地之任何所有權,遑論以任何方法將形式上所有權移轉他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乃物權法定原則之核心,非徒憑當事人意思所能改變,無論本案房地於移轉給告訴人之初,任何人心中有如何之意思,均無法影響此一結論,而駱振清之部分同此,既然一開始就是將本案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其未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自無從為被告為如何之借名登記行為(況此部分也僅告訴人、證人梅婷為如此主張,而證人梅婷還未見聞駱振清做成決定之過程,徒以其臆測,亦無從認定駱振清有絲毫借名登記之意)。是以,本案無從認定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地之本體有任何權利存在,更遑論因為本案之登記而受如何之損害。

㈦而雖前開會議紀錄中記載本案房地之權狀由告訴人夫妻分得

,但此也僅是權狀本身,並非所有權歸屬,該會議紀錄中未載明該權狀歸屬之目的,考量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乃由被告單獨取得,而前開會議紀錄但書記載本案房地賣出後應將價款分配給被告、告訴人、駱冠卉3人,顯見作成前開協議之初已經就本案房地將會之賣出作出想定及規劃,且該會議紀錄未對被告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做出任何限制,也未記載告訴人就房地之處分有參與權或是同意權,甚至未記載告訴人於被告有需要處分本案房地時有任何置喙乃至拒絕交付本案房地之權狀的權利。依照該會議紀錄之前後文及記載結構,本案僅能認該會議記錄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歸由告訴人持有之目的,乃在維繫家人聯繫,且使告訴人於本案房地處分時享有知悉之權,便於其行使但書所賦予之價款分配權。而此一知悉權是否將因告訴人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而受影響,顯非無疑,況證人梅婷既稱112年5月被告就項其等表示要販售本案房地等語,顯見其等也已經知曉本案房地將要處分,本案遺失之登載,更不影響告訴人之任何權利。

㈧從而,本案依照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知曉本案

房地權狀之所在地,已難認定被告存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此外,本案也無法認定此一登載遺失事項之行為,足以影響公務機關、告訴人之任何權利,更無從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