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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樹立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樹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樹立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前空地,因見告訴人柴子竣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塑膠袋(內含皮夾1只、住處及汽機車鑰匙各1串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塑膠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宛君於偵查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路上撿到一個空的塑膠袋,我有確認袋子裡面是空的,以為是人家不要的,就要撿回家當垃圾袋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證據,無法就被告犯竊盜罪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因被告所撿拾的塑膠袋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以及袋子裡面是否裝有告訴人所說的錢包、鑰匙,均有可疑,且被告撿起塑膠袋後並未取出物品,亦未丟棄塑膠袋,離開的步態一如既往,亦未迴避監視器,與經驗法則上行竊後之行跡舉措不符。另由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塑膠袋內確實沒有裝東西,否則怎麼可能還有飄移之情形,外觀又怎麼會呈現蓬鬆的樣子,且被告撿起塑膠袋後拿至胸前查看時,塑膠袋亦未有明顯之形變、下垂或晃動,可見當時塑膠袋內並沒有告訴人所說裝有2萬元現金之錢包、住家及汽機車鑰匙。又告訴人在另案自陳低收入戶,無工作收入,生活困難,又怎麼會攜帶2萬元現金前往無從大額消費之橋頭糖廠,且告訴人證詞對於失竊金額、塑膠袋樣式前後矛盾不一,語焉不詳,所稱案發當天有與證人陳宛君的物品放在一起,此部分亦與證人陳宛君之證詞不符,而證人陳宛君的證詞對於當天有無保管告訴人塑膠袋、告訴人塑膠袋內有多少物品均證稱不清楚,無法證明被告犯有本件竊盜犯行,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16時許,有在高雄市○○區○○○00號前空地

,撿拾白色塑膠袋1只,並將上開塑膠袋持離現場,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12日勘驗筆錄、本院114年10月17日、115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於113年12月14

日16時左右,有將裝皮夾、住處及汽機車鑰匙之全聯袋子交給證人陳宛君保管,陳宛君把袋子放在橋頭糖廠冰品販賣部前空地,陳宛君陪兒子在空地前方魚池觀賞魚,結果袋子遭他人拿走,皮夾內裝有1萬多元至2萬元之現金等語。惟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依據前述說明,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本案仍須有告訴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陳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塑膠袋(含皮夾一只、住處及汽機車鑰匙各1串及現金2萬元)之犯罪事實之基礎。

㈢證人陳宛君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天有將裝有錢包和鑰匙

的塑膠袋交予其保管,其將塑膠袋放在地上等語(偵卷第2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於告訴人當天是否有將自己的東西放進塑膠袋、塑膠袋是否有交予證人保管等節均證稱不記得、不清楚(易卷第150至162頁),且證人陳宛君於本院審判程序作證完畢後,於115年6月1日先向警方自陳其於本案所為之證述為偽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而係藉由告訴人轉述(易卷第179至187頁),復於翌日(115年6月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在本案出庭所為之證述均屬不實在,係配合告訴人說謊等情(易卷第189頁),是證人陳宛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且自我否定各次證詞之真實性,其證述是否可信當屬有疑,難認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㈣又依告訴人所述其遺失之白色塑膠袋內所裝有1萬多元至2萬

元皮夾、住處及汽機車鑰匙之物品等節,上開物品均係具有一定重量及體積,然經本院勘驗橋頭糖廠冰品販賣部前方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6:00:25至16:00:45)被告撿拾白色塑膠袋後,雙手微抬,打開白色塑膠袋,並低頭檢視,隨後將袋子闔上,以右手握住白色塑膠袋,自然垂落在身體右側,袋子呈現蓬鬆狀,當被告步行時,袋子有隨其手部擺動而輕微搖晃等情(易卷第89頁),可見被告自地面撿拾白色塑膠袋時,袋子已無明顯下沈之現象,難由此認定被告所撿拾之塑膠袋內裝有告訴人所述一定重量之皮夾、住處及汽機車鑰匙。又經本院勘驗橋頭糖廠另一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5:34:39至15:56:

25)人來人往的空地上放置1個白色塑膠袋,袋子周圍持續有人走動或是停留,但是無法辨識袋子是否經他人翻動。(畫面時間:15:57:18至15:59:59)袋子旁邊有1支白色立旗在飄動,袋子則飄移至旗桿處。(畫面時間:16:00:

00至16:00:40)被告步行至空地,走到旗桿處時彎腰撿起袋子並打開檢視,然後將袋子闔上並用右手提著離開(易卷第88頁)。顯見在被告撿拾白色塑膠袋前,該塑膠袋已放置在橋頭糖廠冰品販賣部前空地長達近30分鐘,且畫面中未拍攝到被告所撿拾之白色塑膠袋係由何人所放置,是被告撿拾之白色塑膠袋是否係告訴人所遺失之白色塑膠袋,已屬有疑。況該塑膠袋在被告撿拾前,已有隨風飄揚而明顯無一定重量之物品放置於白色塑膠袋內之情形,是縱認被告所撿拾之白色塑膠袋係告訴人所遺失之塑膠袋,惟被告取走該塑膠袋之當下,已難認定塑膠袋內裝有告訴人所述前開財物。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當日係假日,該白色塑膠袋所放置之位子係位於冰品販賣部前方空地,過程中持續有多人經過,且因監視器距離案發空地較為遙遠,畫面模糊,即使告訴人原本有將上開財物放入塑膠袋中,亦無法排除該白色塑膠袋在被告撿拾前,有遭他人翻動取走之可能。

㈤公訴意旨另以卷內平交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被告持白色

塑膠袋離去後,塑膠袋有明顯下垂,且有部分陰影而認被告所持白色塑膠袋內係裝有告訴人所述皮夾、住處及汽機車鑰匙及現金2萬元等語,然經本院再次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雖顯示被告所持塑膠袋,袋身確有呈現突起、撐開,以及垂墜貌,且袋身隨被告步伐有前後擺動,但擺動幅度不大等情形(易卷第61頁),惟警方於被告家中所扣押之2個白色塑膠袋,本案全聯塑膠袋相較於另一塑膠袋,透光度明顯較低材質較厚(警卷第24頁),是被告以手握住塑膠袋中央位置方式提起,袋子呈現微微鼓起之狀態,亦與常情無違。況該監視器畫面內容,本無法看出其內是否裝有告訴人遭竊之物,而無法補強告訴人前開之指述。㈥再者,自上開橋頭糖廠冰品販賣部前方之監視器畫面可知,

被告撿拾白色塑膠袋後,雖有立刻查看袋子內部,然並未以手伸入袋內翻找之舉止,嗣後更將塑膠袋自然手提在其身體右側,被告神情無特別異樣,亦未見任何刻意遮掩、注意四周之舉措,顯與一般竊盜者會有心虛、緊張、遮掩面容、藏匿所竊物品,以免遭他人發現之常情相違。是無從僅依被告有於當日16時許撿拾白色塑膠袋乙情,遽認被告有偷竊告訴人所述之財物。

㈦此外,被告既係在人來人往之空地前取走本案扣押之白色塑

膠袋,且該塑膠袋係隨意放置於地上,更有隨風飄動而移動其原先位置之情形,又扣案之全聯塑膠袋,金錢價值非高,更是隨處可見之物品,實易使人誤認係他人不要之垃圾,是本案雖可認定被告有將白色塑膠袋撿拾並帶離現場之事實,然依當下之客觀情狀,實無法確認該白色塑膠袋係何人所有,被告有可能誤認其所撿拾之白色塑膠袋為無主物,是被告雖有取走本案扣押之白色塑膠袋1只之行為,仍無從以此認被告主觀上有竊取他人之物之故意。

㈧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