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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恕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恕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薛恕信(原名:薛仁祐)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於113年5月5日20時23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佳璐『手工代工』」、「陳芳盟『手工代工』」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維新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安農會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等3家銀行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何佳璐『手工代工』」、「陳芳盟『手工代工』」,而容任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台新帳戶部分款項因警方受理報案警示帳戶而圈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薛恕信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何佳璐『手工代工』」、「陳芳盟『手工代工』」,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幫媽媽上網找代工工作,聯繫到「何佳璐『手工代工』」、「陳芳盟『手工代工』」,對方說要購買原材料需要測試我的帳戶,之後給付薪資跟購買材料會直接從我的戶頭作轉帳提款,我才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我後來發現提款卡金流怪怪就有報警,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及本案帳戶資料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憑證、被告與「何佳璐『手工代工』」、「陳芳盟『手工代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寄件證明等件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或轉匯等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1歲、二專畢業,且為職業軍人,有相當

智識能力與工作經驗,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之正職工作發放薪水時,並不需要提出提款卡及密碼,以認證可否正常使用等語(易卷第42頁),顯見被告知悉正常求職無須提供其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驗證,且一般家庭代工是以付出勞力獲取薪資,實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人驗證之必要,更不可能在毫無付出勞力之情況下,僅憑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1萬元之補貼(警卷第98頁),被告前開所辯已違求職常情。況觀諸被告與「何『手工代工』」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不會變人頭帳戶吧」、「被詐騙太多了,再背案子,我怕我承受不了」等語(警卷第97頁),可見被告依其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上述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況已有起疑,並擔心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卻仍為取得兼職工作及獲得1萬元補助,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毫無所悉之人任由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被告雖稱其事後有報警處理,然其係於113年5月8日21時30分

始報警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7-109頁)為憑,於被告報警處理前,本案帳戶均早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用,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台新帳戶部分款項因警方受理報案警示帳戶而圈存),本案帳戶業經警察機關通報警示(警卷第31、61-64、77-79頁),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警局報案之情節相符。況被告縱有事後報警之行為,亦不能據此反推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犯罪一事毫無預見,自難徒憑被告事後報警之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被告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否認犯罪,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經綜合比較後,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更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易卷第40、72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正犯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號數量、提供帳戶資料之樣態、本案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填補被害人損失等犯後態度;衡以其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暨其自述為二專畢業、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7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李靜美遭騙而匯入台新帳戶24萬元,其

中9萬元因台新帳戶經警示而圈存,此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查詢結果為憑(警卷第29-31頁),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知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欺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轉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則該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此部份款項尚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⒉其餘本案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然

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控制下已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且日後被告仍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而賠償此部分款項之可能,如就此部分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⒊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靜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警員暱稱「小林」,向李靜美佯稱存款遭盜領云云,致李靜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轉帳24萬元 台新帳戶 2 鍾皇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專員」,向鍾皇宇佯稱賣場為經過認證,無法順利下單云云,致鍾皇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23時27分,轉帳4萬8,049元 永安農會帳戶 113年5月7日23時31分許,轉帳4萬9,989元 3 王正賢 (提告) 詐騙集團以電話向王正賢佯稱為其外甥,並表示因工作因素亟需用錢云云,致王正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3時許,轉帳15萬元 新光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