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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佩恩選任辯護人 趙禹賢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2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佩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佩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載「玉山銀行帳戶」更正為

「(第一筆)彰化銀行帳戶、(第二筆)玉山銀行帳戶」。㈡附件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二筆所載「1萬1,001元」更正為「1萬0,001元」。

㈢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230至231頁、第237頁、第252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政府及大眾

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竟為獲取獎金,率爾提供名下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妙雪」之人,事實上則遭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兆益、林子馨、曾俊哲、戴為遠、廖品臻、簡嘉儀、被害人楊竣淯等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經其等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附卷可佐;兼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節,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易卷第225頁);暨其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餐廳外場服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與父親及兄嫂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兆益、林子馨、曾俊哲、戴為遠、廖品臻、簡嘉儀、被害人楊竣淯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而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因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故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尚難認被告無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及賠償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已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及和解書存卷可佐。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依現存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受有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或補發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