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志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6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志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志龍於民國113年9月3日14時25分許,經過告訴人許仲銘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施工中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其明知未得告訴人或其他有權之人之同意進入該址,竟仍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趁該址施工中尚未裝設大門之際,擅自進入該址並走上2樓而無故侵入之,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許仲銘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高市工建築字第2693號建造執照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惟:㈠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
或船艦罪,其罪名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屬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用來保護財產法益,此可由該罪名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中可明,;又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尚包括「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換言之,私人生活領域之習性或癖好亦享有不受打擾之權利,故在解釋本條法文所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未必要採過於狹義之觀點,將之限縮在純粹之「家居生活」範圍內,只要是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地點。然而,不管將「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名中侵入行為之地域空間範圍放諸多廣,都有一項本質上之限制,即該等領域一定必須是「有人長期在其內生活(生活之範圍不限於居家,也包括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來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僅有如此領域方有以刑法第306條加以保護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3日14時25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
進入本案建築物內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佐,然查,本案建物尚未完工,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在卷(見警卷第3頁),且觀以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見,該建物雖設已設有門框,但尚未安裝大門等阻隔外人進入之安全設備,且內外堆置紅磚、建材等施工雜物,足認該處屬一無人入住之施工場所,此外,施工人員在內進行施作活動,其目的亦為興造本案建築物,而非使用該建築物其內領域以維持特定生活功能。是就本案所涉標的,即該尚未完工之建築物而言,於建築完成至開始使用前,既非供人從事居家、社會活動之場域,尚無「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益保護之必要。則依前揭說明,縱被告擅自進入本案建築物,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建築物之管理權限,究屬財產法益,而與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客體構成要件有間,洵難以該罪責相繩。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依法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