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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美選任辯護人 蔡瀚緯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5號、114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美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淑美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證據足認黃淑美明知或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會被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用途),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9時2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空軍一號688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將附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李妙雪」之人,並以LINE訊息告知該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李妙雪」使用。嗣「李妙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上開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所得(然無證據足認黃淑美對此部分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淑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將附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交付予「李妙雪」之事實,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當下是被騙的云云(見易字卷第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付帳戶後有持續詢問卡片處理情形,且被告所交出的帳戶均為日常使用的帳戶,可見被告並無將帳戶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主觀上並無本罪構成要件故意,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因誤信「訊捷支付」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監管成立之支付平台、「徐豪澤」為金管會銀行局駐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專員、「李妙雪」為金管會製卡中心工程師,進而誤認具有提供帳戶以使帳戶交易能恢復正常之正當理由,欠缺主觀故意云云(見易字卷第73至79、141頁)。經查:

㈠被告依「李妙雪」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

郵寄方式交付予「李妙雪」,並以LINE訊息將該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妙雪」,以供其使用。嗣「李妙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上開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核與告訴人李京鴻、馬楷勛、張慧茹、黃玉蘭、劉佳樺、林晁雍、陳奕安、潘婉瑩、游淳祺、林俊廷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9至122、141至143、179至185、205至206、221至222、239至240、257至258、267至269、295至296頁、警二卷第21至2

4、34至3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7至9、11、13至15、17、19至29、31、33至39頁)、被告與詐騙正犯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2至112頁、金簡卷第63至112頁)、告訴人李京鴻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29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1至135頁)、告訴人馬楷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51至168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4頁)、告訴人張慧茹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95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5至199頁)、告訴人黃玉蘭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15至216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3頁)、告訴人劉佳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29至236頁)、告訴人林晁雍刊登販售商品貼文(見警一卷第245頁)、與告訴人林晁雍對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見警一卷第246頁)、告訴人林晁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47至250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1頁)、告訴人陳奕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63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263頁)、與告訴人陳奕安對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見警一卷第264頁)、告訴人潘婉瑩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75至285頁)、告訴人潘婉瑩手寫遭詐欺明細(見警一卷第285、288頁)、告訴人潘婉瑩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見警一卷第287頁)、台新銀行113年10月16日傳送電子郵件(見警一卷第289頁)、告訴人游淳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03至306頁)、詐騙貼文截圖(見警一卷第307頁)、告訴人游淳祺之郵局存摺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07至309頁)、告訴人陳筠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陳筠遭詐騙之臉書社團截圖(見警二卷第30頁)、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陳筠帳戶截圖(見警二卷第30頁)、告訴人林俊廷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4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

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從而,依上開說明,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跟我說我中獎,要我按照步

驟走,並按步驟加他好友,對方說他是中國信託金管會,並叫我按照他的方式這樣走,到後面說我的卡片裡面有不能用的東西,就把我轉接給另一個女生「李妙雪」,「李妙雪」說她是中國信託銀行辦卡中心的人員,為了解開我卡裡面不能用的東西,要我把卡片寄出,並同時要我匯款給她確認我是否為本人。因為當時「李妙雪」已經叫我用附表一所示4間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給她,以確認我是否是本人,但當時她說我的卡裡面要轉帳的功能卡住,所以她無法匯錢給我,需要解開,所以「李妙雪」要我把附表一所示4間銀行之提款卡寄給她,她才能把錢匯還給我。當下我把錢匯過去後,發現被騙,我想趕快把錢拿回來,才會把附表一所示4間銀行之提款卡一併寄過去給自稱銀行人員的「李妙雪」,雖然我有一直質疑是不是詐騙,有所懷疑,但因為當時已經把錢匯出去了,我為了趕快把錢拿回來,才依照「李妙雪」指示,將附表一所示4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去,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易字卷第65至67、150頁),有被告與「黃麗琴」、「李妙雪」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92至112頁、金簡卷第63至112頁)、轉帳明細擷圖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1、92頁),足認被告匯款後,高度懷疑自己受騙上當,並已質疑「李妙雪」等人是否為詐欺集團。準此,被告起初雖係出於中獎領取獎品及獎金之動機,始陸續匯款34萬2,099元至「李妙雪」所指定帳戶,但嗣後按「李妙雪」之指示寄出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復告知提款卡密碼,目的則是為了取回前述匯出之款項及所謂「中獎之獎金」,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顯非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二、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上開所辯,固與其所提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相符,然解除

轉帳功能純為銀行系統作業,並無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銀行人員之必要,與一般金融機構之常情不符,被告非脫離社會之人,更有長期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詳後述),難認其交付帳戶具有正當理由。

㈡縱被告受對方解除帳戶轉帳功能等說詞所騙,然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6歲開始工作迄今,約12年,曾從事加油站店員、飲料店員等語(見易字卷第68頁),顯係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亦有工作經驗,未有與社會脫節之情況,其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參以附表一編號1帳戶於交付前,係被告用以作為宏泰人壽、國泰人壽保險每月扣款之用;附表一編號

2、3帳戶則係作為一般儲蓄、消費使用;附表一編號4帳戶則是薪資轉帳之帳戶(見警一卷第7至9、13至15、19至29、33至39頁),故被告有使用帳戶之豐富經驗,其並非不知所為係在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且將控制權交予他人,對於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與立法說明所指「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之欠缺主觀故意情形有別。且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同意,隨意使用帳戶為存、提款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李妙雪」,其主觀上對於本案4帳戶已全然交予他人使用,且並無任何可防堵對方為目的外使用之措施等情,已然知悉,其就此構成要件事實並未因受騙而陷於錯誤。故縱被告所陳受騙之情屬實,亦係遭對方隱藏使用本案4帳戶作為詐騙以及洗錢使用之真實目的,此僅是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意之認識,仍不可反推認為被告並無本件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尚無從執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控制權乃具有正當理由之有利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打擊洗錢犯罪,而對金融帳戶進行諸多管制措施,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間接造成附表二之人受有損害,破壞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曾於偵查中承認犯行及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等犯後態度;酌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5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予「李妙雪」,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財產上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至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李京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京鴻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宅配通運送,需簽署驗證等語,致李京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16日17時11分、49,985元 ②113年10月16日17時21分、49,985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李京鴻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9至122頁) ⑵告訴人李京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至135頁) ⑶告訴人李京鴻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29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至9頁) 2 告訴人 馬楷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馬楷勛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宅配通運送,需簽署驗證等語,致馬楷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16日17時44分、3萬元 ②113年10月16日18時3分、3萬元 ③113年10月16日18時11分、19,985元 ④113年10月16日18時14分、9,985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馬楷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⑵告訴人馬楷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9至174頁) ⑶告訴人馬楷勛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1至168頁) ⑷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至15頁) 3 告訴人 張慧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張慧茹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宅配通運送,需簽署驗證等語,致張慧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16日18時3分、9,999元 ②113年10月16日18時5分、9,999元 ③113年10月16日18時6分、9,998元(起訴書誤載為17時6分、9,999元,應予更正) ④113年10月16日18時49分、39,989元 ①台新帳戶 ②台新帳戶 ③台新帳戶 ④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張慧茹警詢證述113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9至185頁) ⑵告訴人張慧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5至199頁) ⑶告訴人張慧茹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5頁) ⑷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至15頁) ⑸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4 告訴人 黃玉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許,透過電話向黃玉蘭佯稱:為其友人,需向其借款,致黃玉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6日18時36分、2萬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黃玉蘭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05至206頁) ⑵告訴人黃玉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3頁) ⑶告訴人黃玉蘭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15至216頁) ⑷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5 告訴人 劉佳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劉佳樺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全家好賣家交易,惟因賣場未能認證完善,需重新驗證等語,致劉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6日19時15分、10,123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劉佳樺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21至222頁) ⑵告訴人劉佳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29至236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6 告訴人 林晁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林晁雍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全家好賣家交易,惟因賣場未能認證完善,需重新驗證等語,致林晁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16日19時23分、8,017元 ②113年10月16日19時36分、7,012元 ③113年10月16日19時37分、3,018元 ①中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③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林晁雍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39至240頁) ⑵告訴人林晁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1頁) ⑶告訴人林晁雍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46至250頁) ⑷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⑸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至15頁) 7 告訴人 陳奕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陳奕安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黑貓交易,惟交易認證有問題,驗證等語,致陳奕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16日19時26分、99,999元 ②113年10月16日19時48分、19,988元 ③113年10月17日0時1分、99,999元 新光帳戶 ⑴告訴人陳奕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57至258頁) ⑵告訴人陳奕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3頁) ⑶告訴人陳奕安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63至264頁) ⑷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9頁) 8 告訴人 潘婉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婉瑩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全家賣貨便交易,惟因賣場未能認證完善,需重新驗證等語,致潘婉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6日19時30分、12,05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潘婉瑩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67至269頁) ⑵告訴人潘婉瑩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75至285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至15頁) 9 告訴人 游淳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游淳祺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中獎且要求先行匯款等語,致游淳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6日20時16分、3,12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游淳祺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95至296頁) ⑵告訴人游淳祺提出之郵局存摺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07至309頁) ⑶告訴人游淳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詐騙貼文截圖(警一卷第303至307頁) ⑷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至15頁) 10 告訴人 陳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向陳筠佯稱:有2NE1演唱會門票可供購買等語,致陳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6日17時15分、8,000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陳筠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1至24頁) ⑵告訴人陳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帳戶截圖(警二卷第30頁) ⑶告訴人陳筠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30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至9頁) 11 告訴人 林俊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林俊廷佯稱:有2NE1演唱會門票可供購買等語,致林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6日17時17分、5,800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林俊廷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4至35頁) ⑵告訴人林俊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頁) ⑶告訴人林俊廷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4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至9頁)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6973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6516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99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84號卷 金簡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64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5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