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景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景樂與告訴人陳明生係親家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告訴人住處大樓管理室,與告訴人相約談論小孩教養問題,雙方一言不合引發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內,以臺語「幹你娘」、「幹你祖宗」等語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再手持鑰匙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鈍挫傷併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惟上開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6月25日在本院當庭達成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