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靜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靜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9,302元沒收。

事 實許靜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許靜怡主觀上知悉尚有其他詐欺成員存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徵才訊息,待黃宇溱於113年6月7日瀏覽後與「宜璇」加為LINE好友,「宜璇」遂對黃宇溱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宇溱陷於錯誤(無證據證明許靜怡對於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進行詐騙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於113年7月15日2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78元至郵局帳戶,旋遭集團成員轉匯1,376元,而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餘款9,302元則因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轉匯或提領。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儲字第1140069035號函及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許靜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許靜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洗錢財物為1萬678元,未達1億元,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5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5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8頁),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幫助犯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1月以上7年以下(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量刑上限相同,惟裁判時法之量刑下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經查,依現存卷

證,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尚有實行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之證據,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相繩,則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法條容有未洽,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易字卷第45頁);惟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易字卷第20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一定社

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率爾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黃宇溱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轉匯後,除致不法犯罪之徒得以輕易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更加深其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被告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與被告無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1萬678元屬洗錢財物,惟其中1,376元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等情,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易字卷第35頁),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餘款9,302元(計算式:1萬678元-1,376元=9,302元),因郵

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迄今仍留存在郵局帳戶內等情,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易字卷第35頁),堪認此9,302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僅係未經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已因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予諭知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易字卷第18

5、209頁),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9號被 告 許靜怡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靜怡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璇」所屬某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徵才訊息,待黃宇溱於6月7日瀏覽後與「宜璇」加為LINE好友,「宜璇」遂對黃宇溱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宇溱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2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78元至郵局帳戶。嗣黃宇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靜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本人申辦所有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2或113年間,即將郵局帳戶借給弟弟許宇翔做為薪轉帳戶,伊不知道告訴人匯款之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宇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許宇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證稱與被告為姊弟關係,但沒有於112或113年間向被告借用郵局帳戶,且其於112年4月23日即因另案入監,直至114年6月9日始出監,故本件案發期間尚在監等語,證明被告所辯不實。 4 告訴人黃宇溱提供之聊天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匯款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尚有以郵局帳戶綁定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顯見被告並未將帳戶交付他人,證明被告所辯不實。 6 被告許靜怡之三親等查詢資料、證人許宇翔在監在押紀錄 證明被告與證人許宇翔為姊弟關係,而證人有於112年4月23日入監,直至114年6月9日始出監之事實。

二、被告抗辯於案發前已將郵局帳戶交付胞弟許宇翔使用乙節,經通知證人許宇翔於偵查中為證,並查詢相關資料比對後,已證明被告所辯不實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件曾因出境後屢經通知、傳喚未到而遭通緝,緝獲後改期又再未到本署說明,而其雖有臨時郵寄請假書狀至本署,然依該書狀114年5月30日之具狀人之簽名,僅憑肉眼比對其於114年5月20日本署偵訊筆錄之本人簽名,兩者顯然不同,該請假書狀顯非被告本人親簽,又該書狀所載請假理由,係指被告因於柬埔寨金邊地區Hexinglong restaurant餐廳擔任主管,適逢旅遊旺季無法如期到庭,而依書狀所附工作證明載有該餐廳住址,經網路查詢比對相關資訊顯示已歇業,以上情形有高度可能係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為,適足認被告所述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且有蓄意逃避司法調查之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宜璇」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又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個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