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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書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蕭書賢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蕭書賢因另案遭警緝獲,於114年4月23日15時11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書賢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14年4月2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02)(警卷第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02)暨鑑定人結文(警卷第7-8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竊盜、詐欺、施用毒品、搶奪等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