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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山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玉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1日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洪萩蓉位在高雄市○○區○○里○○000○0號住處,以徒手開啟並攀越未上鎖窗戶方式進入上開住處,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房間門把,入內竊取洪萩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玉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二卷第108頁;易卷第94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小偉即告訴人之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勘察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相關資訊擷圖、現場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以106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抗告駁回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110年度執護字第65號觀護卷宗暨所附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觀護終結原因表等資料為證(見易卷第113頁至第125頁),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均為竊盜案件,卻再犯本

案竊盜罪,所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恣意以踰越

窗戶、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被告屢屢遂行竊盜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價量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加重)竊盜、傷害、侵占、強盜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65頁至第90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家中擺設小吃攤,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叔叔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0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1 金飾手鍊 2條 2 環狀金手環 1條 3 古錢幣連接之金手環 1條 4 紅寶石金戒指 1只 5 金項鍊 1條 6 金耳環 1組 7 現金新臺幣4萬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