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可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可忠犯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他被訴部分(附表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可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國家安全法、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所涉案件業因追訴時效期滿,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間以105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105年度訴緝字第48號、105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免訴確定),為逃避偵查審判,於79年8月29日持其雙胞胎胞弟朱可勇之護照,出境經由香港前往大陸地區。其為求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處理其己身相關之事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於106年前之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地點,以人民幣4,000元之代價,向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偽造「朱安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證件資料:0000年0月00日生、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X號、住址:鄭州市○○區○○路○○○○○村○街00號附3 號),分別於附表甲所示時間,提供不實之「朱安興」年籍資料、中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在職證明等文件予不知情之附表甲所示業者,委由該等業者代辦線上申辦以個人觀光名義為由入境臺灣,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辦理「朱安興」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之,經該署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信朱可忠即為「朱安興」,而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核准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朱可忠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路云玲進入臺灣,明知路云玲未在「河南台興商貿有限公司」工作或擔任任何職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偽造記載有「路云玲、性別女、出生日期1966年12月19日、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自2014年7 月至今在我公司擔任財務職務,年薪13萬人民幣」等資訊之不實上開公司在職證明,並提供予不知情之中盟旅行社,於107年7月20日代辦線上申辦,以路云玲個人觀光名義,申請入境臺灣(收件號:000000000000)而行使之,經移民署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許可路云玲入境,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審查及管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業務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朱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42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陸云玲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述稱之情節相符,並有「朱安興」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朱安興」中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往來臺灣通行證、在職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上揭專勤隊電話訪談紀錄表、證人陸云玲之身請表、入出境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中國居民身分證、保險資料及被保險人清單、在職證明、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往來臺灣通行證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附表甲及犯罪事實二所示6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係為返臺探望家人
及促成證人陸云玲來臺,率然冒用「朱安興」之身分申請入臺及開立不實在職證明,其動機難謂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不實之大陸地區身分證件、在職證明,及開立偽造上開公司在職證明並交予代辦業者為行使等情節,其所為對於移民署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及管理有相當影響;並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74頁),暨其如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77至79頁)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段、情節高度雷同,侵害之法益相仿,然犯罪時間存有差距;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前開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前揭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朱安興」之中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在職證明及上開公司在職證明,固為供犯被告所有並犯本案所用,然未經扣案,又本身無特殊交易價值,並可輕易大量製作,對之宣告沒收就預防犯罪無顯著之效用,並增添沒收執行程序之勞費,是以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附表甲所示入境許可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冒用「朱安興」之身分,持附表乙所示入境許可證自所示之機場或港區進入臺灣地區,使不知情之入出境查驗人員誤認朱可忠為「朱安興」而准予其入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非法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110年11月23日修正理由,略以: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條、第6條修正草案已刪除該法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法相繩。至入出國及移民法111年1月12日修正條文第21條第4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同法第74條第1項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等旨。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所明定。足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規範情形,未包含臺灣地區人民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
三、經查: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前因另案而持其胞弟朱可勇之護照,並冒以朱可勇之身分離開臺灣,經香港前往大陸地區等情,為公訴意旨所指明,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易卷第40頁)。又被告前在大陸地區,透過不詳身分之人購得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朱可興」身分文件,再於附表乙所示時間持所示入境許可,自所示機場、港口進入臺灣等情,亦為起訴書所載明,並有前示「朱安興」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朱安興」中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往來臺灣通行證在卷可憑。復以被告係於114年5月12日,始因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經戶政機關逕為廢止臺灣地區戶籍登記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易卷第15頁)。被告於行為時,既仍屬臺灣地區人民,其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依前開說明,非上揭規定所規範處罰之情形,縱其佯冒大陸地區人民「朱可興」之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就此亦不生影響。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乙,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入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認,應以數罪論罰,爰就附表乙所示各次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甲:
編號 申請時間 (民國) 收件號 申請類別及事由 收件單位及核定結果 代辦旅行社 宣告罪刑 1 106年11月3日 000000000000 觀光/個人旅遊 線上申辦/核准 中盟旅行社 朱可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107年1月19日 000000000000 觀光/個人旅遊 線上申辦/核准 中盟旅行社 朱可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107年7月20日 000000000000 觀光/個人旅遊 線上申辦/核准 中盟旅行社 朱可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108年7月16日 000000000000 觀光/個人旅遊 線上申辦/核准 金廈旅行社 朱可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108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 小三通大陸至金馬/旅行(小三通個人旅遊) 線上申辦/核准 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朱可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乙:
編號 入境時間 入境機場/港口 許可證證號 主文諭知 1 106年11月26日 桃園機場 000000000000 朱可忠無罪。 2 107年2 月18日 桃園機場 000000000000 朱可忠無罪。 3 107年7 月27日 桃園機場 000000000000 朱可忠無罪。 4 107年9 月2 日 金門港水頭港區 000000000000 朱可忠無罪。 5 107年12月11日 金門港水頭港區 000000000000 朱可忠無罪。 6 108年2 月22日 金門港水頭港區 000000000000 朱可忠無罪。 7 108年5 月3 日 金門港水頭港區 000000000000 朱可忠無罪。 8 108年6 月14日 金門港水頭港區 000000000000 朱可忠無罪。 9 108年7 月30日 金門港水頭港區 000000000000 朱可忠無罪。 10 108年8 月26日 金門港水頭港區 000000000000 朱可忠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