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𦤶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
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𦤶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𦤶忠明知自己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已遭展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資公司)資遣,且展資公司並無經營滅火器銷售及檢測換藥之業務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郁琪、張文瑜,致前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2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郁琪、張文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滅火器照片、名片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查訪表、展資公司聲明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109年間就在大毅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當滅火器的業務,本案告訴人均是我以前公司的客戶。依據消防法規,滅火器每3年要檢測換藥,所以我就去跟告訴人2人說滅火器時效到了,需要檢測。當時交付展資公司的名片給告訴人2人,是因為我想推廣個人業務,但來不及印製新名片,我會在名片上寫收了多少錢以及滅火器數量,這樣比較方便服務。我有實際將告訴人2人的滅火器送去做檢測,後續沒有按期歸還是因為我太忙了,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12日遭展資公司資遣,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2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滅火器及款項,並分別交付展資公司之名片(其上載有告訴人2人交付之滅火器數量、金額及返還日期),惟並未依據附表所示之返還期限將各該滅火器返還告訴人2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郁琪、張文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25頁)、被告交付告訴人2人之名片照片(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第33至35頁)、告訴人張文瑜之貼文(警一卷第29頁)、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張文瑜之滅火器暨檢測標籤照片(易卷第163至16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詐欺罪之規範目的,祇禁止於經濟活動中使用欺罔之方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並不保障私法自治經濟行為之風險與虧損,而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不一,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嗣後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向告訴人2人佯稱自己為消防安檢公司人員、消防設備業務員,並交付展資公司之名片,卻未能如期返還滅火器予告訴人2人,係為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舉。
然查:
1、被告於108年12月5日至109年3月24日曾任職於大毅公司,負責之業務內容為於高雄、屏東地區販售消防器材,而被告前所任職之展資公司,亦係以經營防火設備為業等情,有大毅公司114年4月8日函、被告交付告訴人2人之名片、展資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11頁、調偵緝卷第35頁、易卷第59頁)。是被告確有販售消防設備之工作經驗,已難認被告前開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2、復觀告訴人張郁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當時進來說他是消防相關的人員並遞上名片,他沒有說他是哪家公司的員工,就只是遞上名片,然後說要幫我檢查公司裡滅火器的時效,提醒我公司的滅火器可能過期了、需要換粉。我基於公司安全的考量,就交給他處理。被告就收走了6支滅火器,並在名片上寫報價、跟我收檢測費,另外跟我約定返還期限。是因為後來被告沒有在約定時間內返還滅火器,我打電話給被告沒有得到回應,我又打去展資公司,該公司說被告已經離職,所以我才覺得被騙等語(易卷第197至203頁);告訴人張文瑜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一開始進來我的店裡,跟我說他有來幫我們換過滅火器,說他看過我的滅火器,發現過期了,需要換粉,我之前換粉也是有人像被告一樣,過來說他們是某消防公司的、在檢查滅火器,我就交給對方。所以被告這樣說,我就讓他拿去換,因為我工作在忙,沒有想那麼多,想說過期就該換。被告一開始並沒有說他是哪一家公司的員工,是跟他講好讓他把滅火器送檢測,且付錢後,我才跟他要名片。後來因為滅火器一直沒有歸還,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所以我打電話去展資公司,公司說被告已經離職了,我才因此告被告。我交付滅火器交給被告不是因為他是展資公司的員工,是因為我跟他要收據,他才拿名片給我,他起初沒有自稱他是何處員工等語(偵二卷第16頁、易卷第228至232頁)。由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2人將滅火器及檢測費用交付被告之主要原因,均係基於信賴被告具備將滅火器送交檢測之能力,而非因被告是否為特定公司之員工。且依告訴人張文瑜前開證述,可見滅火器之檢測與換粉作業,並非僅限於特定公司或其員工始得為之,是被告縱未具備展資公司員工身分,亦不當然影響其履行前開檢測行為之能力。
3、再者,被告於112年4、5月間,確有收取他人之滅火器(含告訴人2人之滅火器)送往忠恕企業檢測等情,有忠恕企業114年4月8日(114)忠恕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測標籤(易卷第61至69頁)、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張文瑜之滅火器暨檢測標籤照片(易卷第163至16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將滅火器送往適當之廠商檢驗之能力,並有實際依約將告訴人2人之滅火器送交檢測,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締約當下,其等間就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即「滅火器得否順利完成檢測」一節,並未存在認知上之歧異。被告交付已離職之展資公司名片予告訴人2人之行為固有不當,然此舉至多僅屬被告對於自身身分之表述未足精確,尚難認已足使告訴人2人於交付滅火器及費用當時,對於締結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即雙方之履約內容及被告履約能力產生錯誤認知。復觀被告所交付之名片上,均有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且前開所載門號於案發後迄今仍為被告所使用,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易卷第143頁)。衡諸一般經驗,若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意圖藉由虛構身分訛詐他人,通常會刻意隱匿或偽造可供識別之個人資訊以避追查,倘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2人之意,應無必要提供前開資訊予告訴人,徒增遭追溯刑事責任之風險。再參酌展資公司於112年5月18日提出之聲明,可見被告於離職前後,確有私下銷售滅火器之行為(警二卷第13頁)。是以被告辯稱其係於案發當時係因未及重新印製名片,基於服務便利及拓展業務之考量,始提供原有名片予告訴人2人等情,應非無據。堪認被告交付前開名片予告訴人2人,目的應為提供告訴人2人聯繫之管道及作為雙方交易之憑證,尚難單憑其使用離職公司名片一事,即推認其於締約當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
4、此外,被告既實際上有將告訴人2人之滅火器送交檢測,則是否得僅以被告未如期返還之客觀情狀,即遽認其於向告訴人2人收取滅火器及檢測費用之初,主觀上並無履約真意,而有所詐欺取財之犯意,亦非無疑,自難逕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5、至被告將告訴人張文瑜之滅火器送檢測之日期應為113年5月22日前數日,而已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返還期限等節,固有前引忠恕企業114年4月8日函、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張文瑜之滅火器暨檢測標籤照片在卷可佐(易卷第61、163至167頁),惟被告對此辯稱:因為當時我太忙了,可能忽略了等語。參酌告訴人張文瑜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打去展資公司時,公司的人說已經有很多人被拿走滅火器但沒有還等語(易卷第225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期間實際收取並送交檢測之滅火器數量非少。則被告於業務量較大之情形下,因未能妥適管控各項業務流程或返還期限,而致部分滅火器之送驗及返還期日延宕,並非全然不可理解,亦屬常見之業務管理疏失態樣,尚難僅憑其嗣後送檢、返還遲誤之結果,即回溯推認被告於收取滅火器及檢測費用之初,即已無履約真意,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民事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原因,於社會經驗上非僅一端,可能出於不可歸責事由、管理疏失,甚至成立後惡意不履行等情,尚非當然即屬自始施用詐術或無履約意思之財產犯罪。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經審酌後均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交付內容 返還日期 1 張郁琪 許𦤶忠於112年4月21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由張郁琪經營之鈦鴻利企業行,持展資公司之名片,向張郁琪施詐謊稱:自己是消防安檢公司人員,見店內滅火器已過期,須重新灌粉(意指檢測換藥)云云,致張郁琪陷於錯誤,交付右列物品予許𦤶忠。 6支滅火器、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 112年4月28日 2 張文瑜 許𦤶忠於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張文瑜經營之包子店,向張文瑜施詐謊稱:自己是消防設備業務員,見店內滅火器已過期,須更換填充物,又因公司政策更改,須事先收款云云,致張文瑜陷於錯誤,交付右列物品予許𦤶忠。 2支滅火器、現金1,400元 11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