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艾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A04因不滿A03評論其刺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Line暱稱「買車找閃電車 拒絕完美阿們」傳送附表編號1、3所示加害A03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予A03,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共5名成員,A03不在群組內)內,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之後製照片,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足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不詳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訊息、照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傳這些訊息及照片的人不是我,當時我在上班,因為我的手機沒上鎖,不知道是不是別人用我的手機傳的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Line暱稱「買車找閃電 車拒絕完美阿們」傳送附表所示訊息、照片等情,業據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勘驗語音訊息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為使用上述Line暱稱,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訊息、照片之人一節,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8頁、第11至12頁、偵卷第13至16頁),核其證述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且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⒈首先,傳送附表編號1、3所示文字及語音訊息之人,其對話
視窗上方設有「0000-000-000」之公告,該人並使用跑車照片為其個人大頭照,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21頁)附卷可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上開門號、大頭照為其所使用,且確曾使用「買車找閃電」之暱稱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可見傳送附表編號1、3所示文字及語音訊息之人,其使用之Line暱稱、大頭貼照片、對話視窗設為公告之電話號碼,均與被告具有高度之關聯性。
⒉其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與告訴人之爭執起因,係因告訴
人批評其紋身,雙方因而產生不愉快,其有將告訴人之照片後製「潘評審」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5頁);參以本院勘驗附表編號3所示語音訊息錄音檔可知,錄製語音訊息之人為女性,其於語音訊息稱:「林北在刺青要經過你同意?你替我緊張三小?」等語,有本院之勘驗筆錄(易卷第35頁)在卷可核,而附表編號2之後製照片上,除「潘智障」外,上方更後製有「潘英紙 瓶嬸 在靠杯鯉魚」等語,有該後製照片截圖(警卷第15頁)附卷可按,可見錄製該語音訊息之人亦不滿告訴人評論其刺青,與被告陳稱雙方發生糾紛之原因相同,且後製有「潘智障」之照片上,亦有被告後製之「評審」字樣等語。
⒊準此,傳送附表所示訊息、照片之人,其使用之Line暱稱、
大頭照、設為公告之電話均與被告有關,且該語音訊息提及之內容,亦與被告所陳雙方爭執原因不謀而合,加以後製之照片上,有被告所述其將告訴人照片後製「評審」字樣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業經補強而堪以採信,堪認被告確為使用上述Line暱稱,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及照片之人。
⒋至被告辯稱其手機未上鎖,因案發時正在上班,手機可能遭
他人使用傳送上開訊息、照片等語(易卷第36至37頁、第81頁),惟附表所示訊息、照片之傳送時間,係在113年10月27日之20至21時許,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供稱其案發時之工作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等語(易卷第37頁),可見傳送照片及訊息時間非被告上班時間,可見被告所辯,顯係脫免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透過Line傳送附表編號1、3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其揚言放火燒燬告訴人住處之言語、文字,已傳達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威脅之意,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
㈣、公然侮辱部分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其構成要件,自以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如事實上處於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即得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經查,被告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後製有「潘智障」之告訴人照片至Line群組時,該群組內共有5名成員(告訴人本人不在群組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在群組內傳送該後製照片時,係處於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已達於公然之程度。
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告訴人之照片後製上「潘智障」,業如前述,而智障一詞,指智力功能明顯低於常態,且在生活適應能力上有顯著困難,被告特意在智障一詞前加上告訴人之姓氏,並後製於告訴人之照片上,顯係針對告訴人惡意謾罵攻擊,且可見被告對於特定弱勢群體存有偏見,而有其負面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確有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傳送恐嚇告訴人訊息之行為,係出於單一恐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及侮辱告訴人,不僅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易卷第45頁)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85頁)附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6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住處(地址詳卷),拉扯告訴人手持之手機,並往地上摔擲,致該手機螢幕邊角及背板破裂而無法開機,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易卷第45頁)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3年10月27日20時50分許 「不要讓人放火燒你家」之文字訊息 2 113年10月27日21時許 將A03之照片後製上「潘智障」等文字 3 113年10月27日21時26分許 「就是等著人放火就對了」之語音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