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鏢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鏢利(被訴恐嚇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以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305號房所有人之代理人身份,與告訴人張晏甄簽訂租賃契約,並將上址房間出租予告訴人。嗣被告因電費計價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房間前,將告訴人之繳費收據、租屋合約撕毀,至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前揭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57條規定,應告訴乃論。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然檢察官未查此情逕提起公訴;又被告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