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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東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東澤與告訴人林呈祥為朋友,被告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10時54分左右,前往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邦貼輕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外(下稱邦貼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攜帶油漆並徒手攀爬邦貼公司外所設置之鐵製圍籬網,無故侵入邦貼公司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持油漆潑灑土地上所種植之草皮,在邦貼公司建築物展示屋塗油漆及噴灑油漆,致草皮毀損及展示屋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上開2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