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賴菊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賴菊珍與告訴人劉玉蓮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煮菜前未先告知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明知告訴人患有兔唇,竟以「歪嘴(臺語音譯)」之言詞加以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訴訟係於114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8日橋檢春調114偵9317字第114903674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同年11月2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5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53至58頁、第7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