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巧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07號、第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巧伶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王巧伶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知悉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服務之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親自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查緝,實無大費周章委請他人代領包裹再為轉交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陌生第三人之託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違禁物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足供詐欺集團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包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折」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巧伶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朱兆鳳、黃士欣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交寄含有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卡之包裹,並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旗山區孔廟前空地,將其領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包裹轉交予「阿折」。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巧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4至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阿折」之委託,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包裹後,再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領得之上開包裹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阿折」是我玩遊戲認識的網友,當時「阿折」說他人在外地,包裹剛好寄到美濃,而且領取期限快要到了,拜託我幫他去代領包裹,並請我將包裹拿到旗山孔廟轉交給他朋友,「阿折」沒有告知我包裹內容物是什麼,我真的不知道包裹裝的是被害人的金融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阿折」之委託,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
點,領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包裹後,再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領得之上開包裹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年來詐騙事件繁多且為逃避追緝犯罪手法不斷翻新,分工亦趨細密,其中即有代領轉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為包裹遞送之俗稱「取簿手」,此迭經新聞媒體多次披載報導而為社會常人所知悉。又現今快遞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用以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並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與掌握寄送物品所在位置,是依郵局、民間快遞公司及便利超商運送物品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應無須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後,再刻意委請未曾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代為領送包裹,旋即再轉送他處交付之必要,並須因此擔負該第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代為領取包裹之行為,若未加以確認包裹來源及內容物,可能有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而涉犯詐欺犯罪之風險。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7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具有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案(警一卷第1頁,易字卷第80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阿折」是在線上遊戲認識的網友,我們偶爾會聊聊天、透過Facetime聯絡,不曾實際見過面,我也不知道「阿折」之名字、年紀、居住地和工作等個人資訊。「阿折」說他人在外地,包裹剛好寄到美濃,但包裹領取期限快到了,拜託我幫他去領包裹,再前往旗山區孔廟將包裹轉交給他朋友等語(警一卷第6至7頁,警二卷第6至7頁,易字卷第38頁),可知被告與「阿折」僅為網友關係,素未謀面,其對於「阿折」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居住地、工作等個人資訊皆一無所悉,被告與「阿折」間顯無任何信賴基礎,然「阿折」卻委由被告代為領取包裹,再前往指定地點轉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此舉顯已悖於常情。又「阿折」不選擇將包裹直接寄送至其自身或具信賴關係之親友得以收件之地點,反而將包裹寄送至被告居住地點附近之超商,委由被告出面代為收件後,再指示被告將包裹載運至其指定地點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種迂迴領取包裹之目的,顯然係避免真正收取包裹者之身分曝光無疑,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包裹內容物恐涉及詐欺取財不法行為。惟被告對於上開迂迴領取包裹之方式,竟未詳加詢問細節、確保包裹內容物正當合法,即接受委託並依指示領取裝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融卡之包裹轉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堪認被告應有縱使領取之包裹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依「阿折」之指示,將裝有附表編號1
至2所示金融卡之包裹轉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阿折」是透過Facetime聯繫,我們不曾實際見過面,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年紀等語(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6頁,易字卷第38頁),可知被告雖曾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阿折」聯繫,惟其未實際與「阿折」見面,自無從得知「阿折」與出面收取包裹之成年男子是否為不同人,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阿折」與出面收取包裹之成年男子確為不同人,實難完全排除「阿折」即為出面收取包裹之成年男子之可能性。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本案所為應係與「阿折」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阿折」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認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依指示領取、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得藉此獲取詐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致告訴人朱兆鳳、被害人黃士欣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朱兆鳳、被害人黃士欣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本案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80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
,上述2罪之犯罪時間差距、對象,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只是無償幫忙「阿折」領取包裹,未因此獲取酬勞或津貼等語(警一卷第5、8頁,警二卷第5、8頁,易字卷第39至4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財物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告訴人 朱兆鳳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⒉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4年2月25日12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旗山門市 ⒈朱兆鳳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1-36頁) ⒉朱兆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7頁) ⒊朱兆鳳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71-83頁) ⒋朱兆鳳寄送裝有金融卡包裹之照片(警二卷第43頁) ⒌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二卷第11-19頁) 王巧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被害人 黃士欣 ⒈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4年2月26日15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美中門市 ⒈黃士欣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39頁) ⒉黃士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8-98頁) ⒊黃士欣寄送裝有金融卡包裹之照片(警一卷第47頁) ⒋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5-25頁) 王巧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