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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孔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孔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郭孔雀於民國113年6月7日6時34分許,帶同其飼養之米色犬隻(下稱本案犬隻)外出散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本應注意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復應注意需牽緊繫繩及施以適當之拘束等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本案犬隻攻擊他人,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本案犬隻以牽繩妥善繫緊,亦未為本案犬隻配戴防止咬傷他人之器具,適王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本案犬隻啃咬,致王美玲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孔雀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並未使用牽繩圈住本案犬隻,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王美玲所受的傷勢不是我的狗咬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7日6時34分許,帶同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外出

散步,行經本案地點時,告訴人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本案犬隻有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當日前往高新醫院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高新醫院113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暨蒐證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4年4月2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8月29日函覆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高新醫院114年8月21日函覆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3年6月7日6時3

4分許我騎機車帶我的狗要去堤防散步,行經本案地點,遭被告所飼養的狗咬傷,被告當時沒有牽狗繩,也沒有將狗綁起來,被告的狗突然衝過來繞著我的機車後面到我的左方,從我的左大腿咬下去造成我左大腿撕裂傷,我當下有大叫一聲,跟被告說我的腳很痛,被告都沒有道歉,當天我先去上班後就去驗傷等語(警卷第19至21頁,易卷第73至84頁),是告訴人針對事發時行經本案地點之原因過程、當時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之經過、受傷之部位、受傷後之反應等情,證述詳盡且一致,且與卷附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截圖相符(警卷第33至39頁),又觀諸告訴人當日於高新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確實於當日即前往高新醫院門診治療,並於看診時主訴其遭犬隻咬傷等語(警卷第29頁),嗣經醫生診斷受有左大腿撕裂傷3×3公分之傷勢,且有傷勢照片(易卷第47頁)在卷可佐,與其上開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被告亦坦認當下即有看到告訴人左大腿有瘀青之情形(警卷第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一致證稱其左大腿傷勢係遭本案犬隻咬傷所致情節,應非虛構。

㈢再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前方鏡頭影像,勘驗

結果略以: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從告訴人機車前方迎面走來,被告未使用繩子圈住本案犬隻,且犬隻靠近告訴人之機車,離開鏡頭視線後,有錄得犬隻吠叫之聲音,告訴人隨即吼叫:「腳(台語)」,並稱自己被狗咬等情(易卷第29頁)。是自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本案犬隻接近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隨即發出吼叫聲,並稱自己遭本案犬隻咬傷之當下反應,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復經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案發當時告訴人有向其出示傷口,並表示遭本案犬隻咬傷,自己也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前往醫院治療等語(警卷第7頁),益徵告訴人所證稱遭本案犬隻咬受傷後之過程及事後反應等節,應屬可信。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的傷勢並非本案犬隻造成,因為本案犬

隻體型很大,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這麼小的傷口,且本案犬隻不可能咬到告訴人的大腿內側,要咬也是外側,怎麼會咬到內側等語。然遭犬隻咬傷之傷勢如何,本需觀諸犬隻咬合力道、方式、角度,及被咬者當下如何反應而定。依卷內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左大腿前側除有瘀青外,傷口呈現4個牙齒圓點狀,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犬隻係以嘴巴牙齒含著之方式啃咬其左大腿等情(易卷第75頁),復依卷內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所示本案犬隻係體型中等之中型犬,其啃咬告訴人之大腿後留下約3×3公分大小,且形狀明顯清晰可見為齒痕之撕裂傷口,並無與常情顯不相符之處。另依卷內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所受左大腿撕裂傷之位置係位於大腿前側,非如被告所述係在告訴人左大腿內側,且告訴人遭本案犬隻攻擊時,係坐立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復參以本案犬隻之體型高度,該犬隻自告訴人左方朝向告訴人左大腿上方啃咬,造成告訴人左大腿前側受有上開撕裂傷,亦未與常理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㈤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義務,並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經查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帶同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時,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係具有保證人地位之人無疑,而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防免發生危害,在未將犬隻妥善拴牢之情況下,使本案犬隻能自由奔走至馬路上,足見被告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本案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有前開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使用適當之防護措施

,放任其犬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致其犬隻撲咬告訴人左大腿,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行為之過失情節及歸責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復參以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65至66頁)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擦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經查,告訴人雖主張其遭本案犬隻咬傷亦受有右足擦傷之傷

害,並有前開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遭本案犬隻咬傷經過均僅證稱:本案犬隻衝過來繞著我的機車從我的左大腿咬下去等語(警卷第20頁,易卷第79頁),並未提及本案犬隻有攻擊其右側腿部或足部之情形,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案犬隻除咬到左邊大腿外,並沒有咬到其他地方、本案犬隻從我右前方跑過來時並未碰到我右側,而是繞過機車後到左側才碰到我,我不知道我腳盤擦傷是如何造成的,驗傷時就看到那邊有抓傷、我的機車也沒有倒地等語(易卷第79至83頁),可見告訴人雖於同日就診時亦經診斷受有右足擦傷之傷勢,然告訴人對於該傷勢之成因為何亦無法確定,更證稱本案犬隻未靠近其身體右側,亦未因本案犬隻攻擊其左側而有機車倒地之情事,是告訴人所受右足擦傷是否與本案犬隻有關,實屬有疑,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右足擦傷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定告訴人之右足擦傷傷害為本案事故所致,而逕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