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羽芯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71號、第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羽芯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史羽芯與代號AV000-K11402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小學同學。因史羽芯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地址詳卷)A男工作地點洽公時認出A男,因對A男有好感而有意追求A男,遂於112年下半年開始,出現於A男工作地點附近或尾隨A男下班,A男業已於113年間多次當面口頭告知史羽芯,希望其不要再有觀察、盯睄、跟蹤或接觸等行為,史羽芯仍不顧A男之意願,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續對A男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男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因A男不堪史羽芯前述跟蹤騷擾行為而報警處理,史羽芯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14年3月6日為書面告誡不得對A男為跟蹤騷擾行為,再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跟護字第4號裁定核發保護令,令其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男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男住所及工作場所,應遠離A男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保護令)。詎史羽芯於114年5月1日收受並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5日18時許,再度前往距離A男工作場所不到100公尺之停車場,對A男為盯梢、守候等跟蹤騷擾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嗣經A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且前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查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男之身分資料,爰將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工作地點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史羽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1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出現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並於114年5月5日出現在距離A男工作場所不到100公尺之停車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或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工作場所附近有我朋友跟親戚,我不是故意跟著告訴人,我也有朋友在捷運站附近做生意,我是要去找朋友;114年5月5日當時我下班騎車,突然有電話打來我就停下來接聽電話,邊走邊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出現在告訴人工作場所附近,係因下班途中行經生活圈之故,並非刻意盯梢、守候告訴人,更無跟蹤、尾隨告訴人之舉,告訴人主觀上並無犯罪動機,且被告也不想接近告訴人,不可能為跟蹤騷擾行為;而114年5月5日下午行經告訴人工作場所,係因接聽電話而暫時停留在現場,並非為了盯梢、守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小學同學,被告於111年間某日,前往告訴人
工作地點洽公時認出告訴人;嗣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現在告訴人工作地點附近,另於114年3月6日經員警為書面告誡不得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再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核發系爭保護令,被告於114年5月1日收受系爭保護令裁定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仍於同年月5日出現在距離告訴人工作場所不到100公尺之停車場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蒐證照片、系爭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書面告誡書、岡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跟蹤騷擾行為部分⒈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又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說明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迭證稱:被告於112年下半年開始,會在我工作
地點附近注意我的行蹤或尾隨,也會在我下班時定點盯梢,被告有說她的目的是希望我約她;我多次當面口頭告知被告,希望其不要再有觀察、盯梢、跟蹤或接觸等行為,但溝通無效,我開始以手機拍攝照片或影片的方式蒐證;附表各編號是被告又來我工作地點外面觀察、盯梢、跟蹤,且我有蒐證到的部分,其中附表編號2這種情形,被告是先在我工作地點對面的空地等候,再尾隨我往火車站方向行進,我們並非偶然碰上,當我要拍攝蒐證時她就會閃避,我繼續往前走她又會出現;原本我有固定的下班時間及路線,因為被告的舉動,一開始我有嘗試繞路,但被告出現次數太頻繁,我無法每天花費過多時間繞路閃避,這些事情也嚴重影響到我的心理層面,對我的生活及工作造成很大的困擾,只好訴諸法律途徑聲請保護令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4頁,警二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易卷第94至103頁),明確指證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且已干擾告訴人之生活,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並嚴重影響其日常活動等情,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
⒊參以告訴人確曾於113年9月5日明確向被告表達「重點就是你
不要再來找我」、「重點就是你不要再讓我看見每天下班時間鬼鬼祟祟、偷偷摸摸在那邊偷看」等語,被告則回答「你以為我喜歡這樣喔,我也不喜歡這樣啊」、「因為你一直都沒給我安全感阿」等語,有錄影影像譯文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112頁),足見告訴人曾明確拒絕被告,亦清楚表達希望被告不要再到告訴人工作地點附近觀察、盯梢等行為。復觀諸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如附表各編號部分可見被告出現在告訴人工作地點外,且被告之舉動是站在路旁往告訴人工作地點門口盯看、尾隨在被告後方相距約幾公尺之距離、躲在靜止的車輛後方往告訴人方向盯看並持手機拍攝等情,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9至55頁),由被告尾隨告訴人之距離甚近,此情與一般尾隨他人時,跟蹤之人與被跟蹤者大多不會相隔太遠,避免被跟蹤者中途轉彎而無法繼續跟蹤之情形相符,均顯見被告係刻意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附近盯梢、守候,並有尾隨之情形,而非僅是恰好行經該處而遭告訴人拍攝蒐證。由上開錄影影像譯文及蒐證照片,亦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堪認被告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續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⒋復依被告於系爭保護令案件之警詢中供稱:因為我知道他的
工作場所,我下班大約17時30分許,幾乎每天都製造機會給他約我等語(見影卷第24至25頁),佐以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之貼文內容,其屢次表達係刻意拍攝告訴人之照片、做面子給被告約、希望雙方有交往機會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所為確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具有反覆、持續性質,且上開舉動實乃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因此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跟蹤騷擾之主觀動機與犯意,僅是下班途中行經生活圈云云,自無可採。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也不想接近告訴人等語,並提
出光碟影像為佐。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影像,結果略以:(光碟1)被告站立在某住戶鐵門前,看向馬路對面,告訴人自對面走向被告,被告轉身往旁邊走,告訴人即持手機拍攝被告,同時被告側頭閃避拍攝,在雙方僵持數秒後,告訴人先行離開;(光碟2)畫面中告訴人雙手持手機面對此鏡頭,並進行操作、反拍攝;(光碟3)畫面中告訴人站在巷口,持手機朝此鏡頭進行反拍攝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可參(見易卷第91頁、第121至137頁),均可見告訴人是刻意對被告之舉動進行反拍攝蒐證,益徵告訴人上開證稱其因不堪其擾而開始對被告進行蒐證乙節,洵屬有據。倘被告是不想接近告訴人,大可直接離開現場,而不是駐足停留在該處任由告訴人拍攝,是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⒍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舉措,已然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核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堪以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二違反系爭保護令部分⒈觀諸114年5月5日現場照片,被告係站立在距離告訴人工作場
所不到100公尺之停車場,且面朝告訴人工作場所觀望(見警二卷第35頁),斯時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距離被告經查獲地點約100公尺遠,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5頁、第37頁,彌封偵二卷第23頁),足證被告係刻意前往距離告訴人工作場所100公尺內之停車場為盯梢、守候等舉動,並非偶然或一時不慎而行至該處,是被告確有違反系爭保護令內容之行為,足資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了接聽電話而暫時停留在該處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自難認有據。
⒉被告於收受並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後,應明確知悉其應遠離
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是被告不顧告訴人之意願及系爭保護令之限制,而前往距離告訴人工作場所不到100公尺之停車場,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為跟蹤騷擾之行為,客觀時間密切銜接,且均係對告訴人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思考、尊重告
訴人之意願,竟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希冀與告訴人交往,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且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又被告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及收受知悉後,仍未能理解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竟為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予非難;而被告均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原諒;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且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易卷第83頁);暨被告到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出口報關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與父母及胞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易卷第1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跟蹤騷擾行為 1 114年2月23日18時20分許 A男工作地點門口旁 史羽芯至左列地點外,盯梢、守候A男出現 2 114年2月24日18時許 A男工作地點後門至岡山火車站附近 史羽芯至A男工作地點外,盯梢、守候A男出現,並跟蹤、尾隨A男 3 114年3月27日18時許 A男工作地點附近 史羽芯至左列地點外,盯梢、守候A男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