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雅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雅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雅君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在高雄市鹽埕區統一超商鑫漢王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梁瑞泊、連堃劭、吳成洧、陳祥媛於警詢之證述;本案郵局、合庫、中信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證人梁瑞泊、連堃劭、吳成洧、陳祥媛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係因誤信在網路上抽中獎金及對方聲稱因提供之帳戶無法匯款成功,乃依指示與其他專員聯繫,對方表示需有財力證明,故我先依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匯款給對方,再依指示申辦貸款後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最後對方再指示我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對方進行驗證,我是遭詐騙才交付本案3個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在高雄市鹽埕區統一超商鑫漢王門市
,將其申辦之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個帳戶資料後,隨即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透過通訊軟體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各「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亦經證人梁瑞泊、連堃劭、吳成洧、陳祥媛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合庫、郵局、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證人梁瑞泊、連堃劭、吳成洧、陳祥媛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本條立法理由記載:「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若行為人係因受騙而交付或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查本案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參加IG不詳暱稱之人提供之抽獎
活動,經對方告知被告中獎,並通知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後可加入會員再參加會員進階禮品抽獎,被告遂依指示匯款後參加抽獎活動,對方復告知被告抽中特別獎88,888元,並要求被告聯繫客服核實兌獎,經被告聯繫暱稱「智能消費服務平台」欲兌獎時,對方告知撥款交易失敗,經轉介被告與暱稱「楊宗嘉」之專員聯繫,「楊宗嘉」透過語音通話指示被告需先自本案郵局帳戶匯款22,056元至指定帳戶,日後會隨同中獎獎金一併匯回,被告遂依指示操作,對方亦傳送包含被告自行匯款及中獎金額總額之截圖畫面予被告確認,嗣後「楊宗嘉」再向被告表示需提供財力證明就可以入帳,並指引被告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於貸款撥款後,更指示被告將貸款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再轉介被告與暱稱「趙世嘉」之專員聯繫,由「趙世嘉」指示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6頁,簡卷第214至215頁),且有被告與不詳暱稱(現已顯示Instagram用戶)、「智能消費服務平台」、「楊宗嘉」、「趙世嘉」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佐(簡卷第25至61頁),又依被告配合「楊宗嘉」之指示自其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後,復依指示將貸款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而受有金錢損失之情節觀之,可見其辯稱係參加抽獎活動而配合對方之指示處理中獎獎金入帳一事,尚非無據。
㈣又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除依對方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
餘額幾近轉匯至對方指定帳戶外,甚依對方指示辦理個人信用貸款,顯見其對該等詐偽話術有相當程度之信服,且被告寄出本案3個帳戶後,密切聯繫詢問對方辦理狀況,顯與在無正當理由下隨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後,對於是否能再取回抱持漠不關心之心態不同,益見被告並非有意要使「楊宗嘉」、「趙世嘉」等人取得帳戶控制權,始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甚明。是無論被告聽信「楊宗嘉」、「趙世嘉」等人所述是否過於輕率或欠缺理性思考,仍可認被告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確實自認為對方可協助其解決中獎款項無法轉入其帳戶之問題,故被告辯稱係相信對方欲協助解決入帳問題始寄出帳戶等語,應非子虛。㈤再參酌上開IG不詳暱稱之人、「楊宗嘉」參加抽獎活動中獎
、獎金匯款失敗、須先依指示操作提供財力證明始能領獎等詐偽內容,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欺騙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之話術均大致相似,業據證人連堃劭、吳成洧、陳祥媛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警卷第59、83至84、110至113頁),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73至77、95至107、121至126頁),且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亦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交提款卡(警卷第84、104至105頁),由此足見被告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曾遭詐騙集團以中獎等類似之詐欺手法所矇騙,是在該不詳詐騙集團環環相扣、細節縝密之騙術中,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既無法及時發現對方行騙之舉,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外觀,確足以使本案被害人受騙以觀,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因在詐騙集團一連串之騙術中誤信「楊宗嘉」、「趙世嘉」所述而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可能。從而,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提供其名下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故意將其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故意,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梁瑞泊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瑞泊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梁瑞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25日0時6分 9萬9,987元 合庫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7-48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卷第49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1頁) 2 連堃劭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連堃劭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連堃劭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24日13時42分 4萬9,999元 合庫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3-6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卷第65-6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警卷第67-6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6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71頁) 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77-81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3-77頁) 113年11月24日13時43分 5萬元 113年11月24日13時52分 5萬元 113年11月25日0時11分 5萬元 113年11月25日0時0分 4萬9,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5日0時1分 5萬元 113年11月25日0時3分 4萬9,999元 113年11月24日13時56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3 吳成洧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成洧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吳成洧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24日15時4分 15萬102元元 郵局銀行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7-8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警卷第9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警卷第93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5-107頁) 4 陳祥媛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祥媛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陳祥媛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24日15時18分 3萬6,995元 中信銀行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5-11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1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119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2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21-1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