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梓軒 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梓軒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蕭梓軒因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前經檢察官逕命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2日橋檢春陽112偵14708字第1139061325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人證述、網站影像光碟、勘驗報告、對話紀錄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因被告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日期已於114年8月8日屆至,本院考量被告為香港人士,於偵查中自陳係來臺讀書,足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不在臺,若任由被告出境、出海,難以期待其將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出境之虞之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再審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