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梓軒 男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梓軒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電腦設備(機殼廠牌名稱:SUNFAR,內含CPU處理器、顯示卡、風扇、記憶體及硬碟等)1台沒收。
事 實蕭梓軒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2月至同年7月之交往期間,因分隔兩地,雙方長期以Discord通訊軟體進行視訊通話,詎蕭梓軒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交往期間,未經A女同意,接續以扣案之電腦設備(機殼廠牌名稱:SUNFAR,內含CPU處理器、顯示卡、風扇、記憶體及硬碟等,下稱本案電腦設備)竊錄A女視訊時裸露胸部之畫面(下稱本案私密影像)多次,並將本案私密影像檔案儲存在本案電腦設備內,以此方式無故竊錄A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2人分手後,蕭梓軒另與蔡侑廷(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交往,蔡侑廷於111年11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蕭梓軒前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向蕭梓軒借用本案電腦設備時,發現本案私密影像,竟利用本案電腦設備將本案私密影像上傳至色情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線觀覽。嗣A女經友人告知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蕭梓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人蔡侑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對話紀錄及譯文、本案私密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附卷可參,以及本案電腦設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被告自110年2月至同年7月間,以本案電腦設備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1.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為圖滿足一己之私欲,竟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本案電腦設備竊錄告訴人之私密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表示有以新臺幣100萬元彌補告訴人所受創傷之意願(易卷第77頁、第187頁),然告訴代理人則表示被告應賠償港幣92萬元等語(易卷第72頁),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參以被告嗣後積極向各網站平台申請下架本案私密影像等情,有相關網站申請紀錄(易卷第147至156頁)附卷可參,據被告自陳大約成功下架90%等語(易卷第74頁),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91頁)存卷可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卷第186至187頁),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因本案私密影像遭散布網路後,不僅影響工作收入(職業詳卷),更長期遭到攻擊、騷擾,精神上飽受折磨,須定期服用藥物始能維持正常生活,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卷第72至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2.至被告提出其與配偶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與配偶均經診斷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易卷第93至95頁、第161頁、第187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後,認縱將該等診斷結果納入考量,仍無從執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對被告從輕量刑。又告訴代理人主張本案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且不得易科罰金等語(易卷第75頁、第188頁),恐係將蔡侑廷散布告訴人本案私密影像之行為,以及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不利益,全然歸責於被告,而有過度評價之虞,均併予說明。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提出具體賠償金額及數度申請網站下架本案私密影像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固值肯定,然審酌被告僅因一己私慾,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折磨,迄今仍須服用藥物以維持生活等情,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復衡酌被告非自始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與公平、妥適之目標,為促使被告正視己過,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必要,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諭知,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案宣告緩刑等語,礙難准許。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電腦設備係被告所有,用以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設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卷第1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附本案私密影像光碟及相關列印資料,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