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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彥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60號、第99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25,0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侵占物品/金額」欄所載「香菸125包」更正為「香菸138包」。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侵占物品/金額」欄所載「香菸329包/27,240元」更正為「香菸286包/35,505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侵占物品/金額」欄所載「香菸210包」更正為「香菸240包」。

㈣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易卷第38頁、第10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

民國113年11月19日至114年3月16日間,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侵占同一告訴人A02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民店(下稱本案店鋪)之財物,係基於單一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將

本案店鋪之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代表之詮嘉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175,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18萬元,剩餘款項自115年1月15日起分期給付,迄今均有按期履行,經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相關對話紀錄及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易卷第93頁);暨其到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每月收入約5至8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岳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卷第106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93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依調解內容給付,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佐(見易卷第61頁),是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中,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尚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引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總計1,865,005元(計算式:1,756,530元+15,670元+35,505元+29,400元+27,900元=1,865,00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依照調解內容給付24萬元(計算式:180,000元+15,000元×4期=240,000元),是扣除已實際賠償部分,尚有1,625,005元(計算式:1,865,005元-240,000元=1,625,005元)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按調解內容分期給付賠償金,可於執行時向檢察官主張扣除已給付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備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及詮嘉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93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詮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下: ㈡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 ㈢餘款3,905,000元,自11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共分71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5,000元。 ㈠依據: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4年12月30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㈡被告依調解筆錄,業於115年4月15日前給付賠償金額共240,000元,有匯款相關對話紀錄及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