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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建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皇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周鎮華,並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2月9日起即無故曠職,並將告訴人交其保管之上開車輛之鑰匙1支(下稱本案鑰匙),及預備油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案款)侵占入己,經告訴人催討均未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陳述虛偽之危險性較大,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尚非得遽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聯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想辭職,將上開車輛開回指定停車場停放後,便將本案鑰匙及案款留置在上開車輛上,我人就直接離開,並沒有侵占等語。經查:

㈠審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受僱於告訴人,並有

取得本案鑰匙及常備用以加油之款項,受僱期間因上開車輛經常故障,告訴人會要求我要開去維修,搞得我們關係不佳,我因此不堪其擾就不想繼續做;我於受僱期間有向告訴人請假,並非無故曠職;我於案發當日只跑1趟車,上開車輛就又故障了,我將上開車輛開回固定停放的無進出管制停車場,本案鑰匙就插在上開車輛的鑰匙孔上,又將案款留置在車內,我人便直接離開;因為薪水本來就是算日薪,沒多少錢,加上我也不想再與告訴人有瓜葛,就沒特意再回公司辦理正式交接等語(偵二卷第37至39頁;易卷第32至33、8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靠行在我所經營元誠交通有限公司之員工,受僱擔任上開車輛之司機,其於報到就職時經我交付本案鑰匙及油資1萬元,地點就在大寮區88橋下簡姓宗祠前的空地停車場。我平常就會發放1萬元給員工帶在身上,作為車輛預備加油之油資,由員工出車並加油後再持單據回來核銷,我按單據補足油資給員工,被告的情形也是這樣。被告是以日計薪,每日薪資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他受僱工作約半個月左右,就開始曠職,沒有再來工作,我撥打電話、傳LINE聯繫他都無果,他也沒將本案車鑰匙或案款持回公司交接並辦理離職等語(偵二卷第25至28頁;偵三卷第79至80頁),就被告執業情形及離職經過尚屬一致。兼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曾提及上開車輛有遭侵占,或任意停放而不知所蹤等情;及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前多有與告訴人以LINE通信之內容,然自114年12月8日此後即不再置理告訴人,有對話紀錄存卷可憑(偵二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因對告訴人不滿而欲直接辭職,遂將上開車輛開回固定之停車場停放,並將本案鑰匙及案款留置在車上即不再過問等情節,尚非重大悖於事理而顯屬不可採。

㈡復以上述通聯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僅涉告訴人案發後致電或以LINE聯繫被告等事實,或關於上開車輛之權屬等節,無從憑以補強告訴人指稱被告將本案鑰匙及案款侵占入己等證述。

㈢從而,告訴人之證述仍乏證據資以補強,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告訴人之指述尚乏證據資以補強,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告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凌宇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