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至113年5月7日間任職於力行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力行公司),並經派駐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京城大鎮A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社區管理、代收住戶管理費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家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利用擔任「京城大鎮A區」總幹事之機會,接續將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7,774元挪為己用,未存入「京城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吳家福於113年5月7日未進行交接,亦未交付存款簿等物,「京城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發覺有異,遂進行查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京城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家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蔡酉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79至81頁、109至110頁),並有社區勤務日誌、京城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京城大鎮A區管委會提出之財務差額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勤務一卷至勤務七卷;警卷27至61頁、第63至81頁;偵二卷第1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任職期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105年間,即
曾利用擔任社區大樓總幹事、管理員之職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在案,詎被告於緩刑期滿後仍不知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於擔任「京城大鎮A區」總幹事之期間,將其所代收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妨害京城大鎮A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社區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該社區受有財產上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給付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81頁),是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仍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管理費70萬7,774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給付分期款項,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佳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