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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永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7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溫永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劉俊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永棚與劉俊傑(其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114年4月7日上午2時10

分許間之某時,由溫永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俊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不詳成年男子與溫永棚、劉俊傑共同為竊盜犯行,故本案不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共同前往高雄市美濃區中華路74巷(下稱本案地點),由劉俊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一編號

4、13所示之油壓剪、人孔蓋掀開器,開啟人孔蓋後,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溫永棚則負責在旁打燈探照、搬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2人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14年4月26日上午2時許,由劉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溫永棚共同前往本案地點,由劉俊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油壓剪、人孔掀蓋器,開啟人孔蓋後,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溫永棚則負責在旁打燈探照、搬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2人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溫永棚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37至41頁、院卷第134頁、第181至182頁、第189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柏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145頁),並有114年4月6日電纜線長度及失竊情形圖、114年4月26日台電鳳山區營業處支援搶修工作通報表、114年4月9日台灣電力公司事故及維護工作日報表、114年4月9日失竊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扣押過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7至23頁、第25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47至52頁、第55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9頁、第159頁、第161頁、偵卷第1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劉俊傑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攜帶之附表一編號4、13所示之物,觀諸卷附照片(見警卷第55頁),為金屬製品,且分別可掀開人孔蓋、剪斷電纜線,足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⒉被告與劉俊傑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竟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返還竊得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案動機與目的、竊盜之手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等節,及其前有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163至17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1,9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且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另案繫屬於其他法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63至172頁),及被告請求本院暫不定本案之應執行刑,待另案確定後再合併定刑之意見(見院卷第194頁),復酌以嗣後若各判決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劉俊傑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至38頁、院卷第1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劉俊傑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劉俊傑已將附表二所示之物變賣,我僅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的變賣所得分得其中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39至40頁、院卷第182頁),然卷內尚乏事證證明劉俊傑確已變賣前開電纜線、以及變賣數額為何,且難以區別被告與劉俊傑之具體分配情形,從而,是為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益,仍應以原物沒收為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對被告與劉俊傑共同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之宣告

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1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附表一編號4、13所示之物以外,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卷第181至182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3,200元 2 K他命(毛重1.66公克) 3 頭燈1個 4 油壓剪1支 5 鐵鎚1支 6 斧頭1支 7 千斤頂扳手1支 8 美工刀1支 9 無線對講機1支 10 扳手鉗1支 11 老虎鉗1支 12 三叉扳手1支 13 人孔蓋掀開器1支 14 鋼索拉起器1個 15 鐵勾1支 16 鋼索2條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纜線1批(長度約357.3公尺,250MCM銅線,價值約31萬3,521元) 2 電纜線1批(長度約168公尺,250MCM銅線,價值約14萬7,415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