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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永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 文溫永棚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溫永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係經遭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其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經本院於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5年3月30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以及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不諱,核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期間曾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經發布通緝後,始遭逮捕歸案,復衡以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憑,可見被告對司法偵查、審理程序的配合度甚低,其藉逃匿規避本案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的蓋然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如非予羈押,被告恐有再次從事竊盜犯罪之高度可能,是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的羈押原因。再考量本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所得不法利益、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向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顯難確保本案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