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詩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詩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詩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接續另案執行,有上開案件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93至194頁、第227頁)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前開規定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且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負擔,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易卷第215至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被 告 呂詩吟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詩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4日21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所搭乘之車輛未依規定開啟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詩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95)。 被告於112年11月4日23時許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