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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芳儀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芳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1至5-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蘇芳儀前因偽造文書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聲字第4721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聲字第29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為以下行為:

(一)蘇芳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道0號之晶綻花園汽車商務旅館205號房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蘇芳儀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2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5-1至5-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7月1日10時53分許,因陳昇弘所涉販毒案件,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逕行搜索指揮書至臺南市○市區○○○道0號之晶綻花園汽車旅館205號房執行搜索,因蘇芳儀在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蘇芳儀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89頁)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芳儀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易卷83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1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67407號鑑定書、114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4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3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3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聲字第4721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聲字第29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新北地院以107年聲字第4721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所犯罪質雷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復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三級毒品;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卷第93至116頁)為憑,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易卷第89至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無法有效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將附著於包裝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1至5-4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1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詳四、後述)至4、

7至8所示之物,經查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芳儀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2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後而持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其偵查中坦承附表編號1之哈密瓜錠為其持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113年7月1日10時53分許,經警至臺南市○市區○○○道0號之晶綻花園汽車旅館205號房執行搜索時,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昇弘皆在場,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附表編號1之哈密瓜錠為其持有等情(偵卷第15頁),然另案被告陳昇弘於警詢稱:編號9哈密瓜錠1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警卷第3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在房間搜到的編號9哈密瓜錠,陳昇弘說是你所有,意見?)答:編號9哈密瓜錠不是我的,應該是我朋友放的。(檢察官問:這部分是否也承認是你持有的第三級毒品?答:我承認等語(偵卷第15頁),被告於審理中稱:我記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哈密瓜錠不是我的,印象中是陳昇弘的等語(易卷第83頁)。是以難認附表編號1哈密瓜錠為被告持有,被告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開犯罪事實一(二)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毒品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是否宣告沒收 1 哈密瓜錠 1包(毛重1.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否 2 含有檸檬茶料之毒品咖啡包原料 2包 (毛重1008.5公克、1022.8公克) 否 3 毒咖啡包封口機 1臺 否 4 販毒帳冊 1本 否 5-1 毒品咖啡白色包裝(編號B1-B19) 19包 (毛重54.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1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67407號鑑定書 抽驗編號B2、B3,推估編號B1至B19均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4公克 是 5-2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編號C1-C3) 3包 (毛重14.1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1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67407號鑑定書 檢出編號C1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編號C2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編號C3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是 5-3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編號C4) 1包 (毛重2.62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1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67407號鑑定書 編號C4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是 5-4 毒品咖啡包黃色包裝(編號D1-D4) 4包(毛重9.43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110號、114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4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抽驗D1,推估3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驗前純質淨重0.872公克。 是 6 大麻電子煙 1支(毛重42.34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3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是 7 電子煙 13支 否 8 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