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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睿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睿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晚間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菸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5日21時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3樓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6月27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14年6月28日17時50分許,經上址宿舍承租人李忠泉及在場人李亞璇同意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李睿展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09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0頁,偵卷第85至87頁,易卷第109、112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就數罪併罰案件,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然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1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以下合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合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於110年5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3日,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3.起訴書雖誤認被告甲、乙案件之假釋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於110年11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然此無礙於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參諸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與本案相同,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段亦屬相似,且被告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約2年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受僱為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獨居,需扶養母親(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76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且該等物品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實施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偵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⑴李睿展所有 ⑵黑色蓋塑膠瓶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塑膠鏟管5支 ⑴李睿展所有 ⑵吸管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透明夾鏈袋1盒 李睿展所有 4 電子磅秤1個 李睿展所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