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思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思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思帆因知悉告訴人DANG THI MAI(中文名「鄧氏梅」)為外籍勞工,有找工作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佯稱: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酬勞,其可幫忙尋找、媒合工作機會,如未能代為尋得適當工作機會,即歸還4萬元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4日交付4萬元(下稱案款)予被告。嗣被告遲至114年5月9日仍未提供關於工作機會之消息,亦未歸還案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陳述虛偽之危險性較大,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尚非得遽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述、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作切結書、本票及被告承諾事項、切結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等件為論據。
四、被告於審判時固坦認其以代為尋覓就職機會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案款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把告訴人的人事資料及案款都交給仲介潘俪雯,後來潘俪雯有將一些公司的職缺提供給我,要我帶告訴人去面試;我自己也有幫告訴人尋訪到耀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耀昇公司)及統一超食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食代公司),並陪同告訴人去面試,但因為告訴人在先前工作有違規紀錄,導致無法應徵上職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有代為找尋工作職缺,並帶告訴人前去面試,事後並簽具本票及承諾事項,表明返還案款意願,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向告訴人表示:支付案款可幫忙尋找職
缺、媒合工作機會,如未能代為尋得適當工作機會,即歸還案款等語,或告訴人應允並交予案款,嗣未尋得適當職缺及歸還案款等情,為被告於審判時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外國人入國工作費及工作切結書、被告開立之本票及手寫承諾事項、切結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㈡被告自114年3月25日至114年4月29日間,頻繁與告訴人聯繫
,並向告訴人索要履歷、證件相片,且與告訴人多有關於物色職缺之相關對話;又被告曾傳送「大社區中正路397-1號」Google地圖連結予告訴人,復告訴人曾傳送統一超食代公司廠房大門影像予被告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訴卷第81至97頁),足見被告取得案款後非全然毫無代為尋覓職缺之相關作為。又上開大社區地址為耀昇公司之營業地址,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訴卷第203頁)。經本院函詢耀昇公司及統一超食代公司關於告訴人應徵事宜,耀昇公司復以:告訴人於114年4月間,在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陪同下,至本公司面試,然因本公司已申請移工,故未錄取告訴人等語,此有耀昇公司115年5月25日函文存卷可參(訴卷第215頁);統一超公司復以:
本公司於114年4月24日透過仲介人員「艾肯」,預約告訴人於114年4月29日前來本公司應徵,因告訴人身分資格不符需求,故未安排後續面試等語(訴卷第217頁),核與被告及告訴人間關於耀昇公司、統一超食代公司之對話情境大致相符,是以尚不排除被告有實際為告訴人尋訪耀昇公司、統一超食代公司之職缺,並陪同告訴人前往耀昇公司面試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我確實有為告訴人找職缺,且有帶他前往面試,非自始有意詐取告訴人財物等語,非無憑據。
㈢公訴意旨所提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作切結書、本票及被
告承諾事項、切結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係關涉被告以代找職缺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案款之過程,及嗣後被告未能返還案款予告訴人等情,俱無從憑以補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以證明被告係自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收取案款。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稱仲介潘俪雯顯係杜撰而不存在等語。審諸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本於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等原則,縱所為答辯荒誕不經,法院亦不得憑為積極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仍應由檢察官提出切實之證據為舉證。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罪嫌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其犯罪,前已敘及,自不得以「潘俪雯」存在之虛實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五、綜上,被告辯稱:有實際為告訴人尋找職缺,並陪同前去面試,初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尚有依憑。檢察官就被告前揭犯嫌指出之證明方法,經逐一調查,尚未能使本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