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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琨嵩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

7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琨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何琨嵩為社會局之列冊輔導對象,代號AC000-K11210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為社會局之社工。何琨嵩前因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核發113年度跟護字第6號保護令,命何琨嵩不得對A女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亦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A女進行干擾等,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何琨嵩於113年8月10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知悉其不得對A女為上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反覆、持續於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以公共電話致電A女之工作單位(詳卷)表示要找A女(詳細內容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其中更於113年12月13日恫稱「林北又要去撞門了啦」等語,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威脅、干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違反A女意願,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且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何琨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騷擾A女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臺南地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被告於113年8月10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以公共電話致電A女之工作單位為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言論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23至26頁、偵二卷第7至10、63至65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偵一卷第31至33頁)、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易卷第93至96頁)、被告電話騷擾錄音檔譯文(偵一卷第107至108、113至115頁、偵二卷第33至43頁、彌封袋)、跟蹤騷擾通報表(偵二卷第19至20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說明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生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

2、查被告早於112年間,即已多次致電告訴人之工作單位,表示其喜歡告訴人、對告訴人稱「我愛你」等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11月1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714411號函所附電話錄音檔譯文在卷可佐(易卷第79-1至79-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有愛慕之情,自足認定。復觀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通話內容均頻繁表示要找A女,意圖與A女對話,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誡不得再致電告訴人工作單位騷擾時,供稱:我可以不要打,我沒有騷擾別人,告訴人如果不在我就掛電話等語(偵緝卷第59頁),足見被告反覆撥打電話之目的均係為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表達傾慕,自足認定被告所為與性或性別有關。參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服務的個案,只有被告會使用公共電話撥打電話到我工作場所騷擾,電話中他有表明他姓何以及自稱「嵩仔」,電話內容多為指名要找○(按:告訴人姓氏)小姐,然後不講話,辦公室同仁多告訴他我已經離職或不在,另外他還說「林北又要去撞門了」,因為他真的有來撞過,所以這次講要來撞門我們大家都很害怕,被告打來的次數有更多次,只是有很多都沒講話所以沒有打成譯文等語(偵一卷第23至26、63至65頁、偵二卷第7至10頁),顯見被告之行為已然對告訴人造成干擾,並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被告所稱欲撞門等情事亦已使告訴人感到不安畏懼,自已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及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行為。又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即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已如前述,被告當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不願與其有任何聯繫,且持續聯絡告訴人或對告訴人為任何威嚇舉措,均為法所明文禁止之行為,惟其依然不顧告訴人之意願及保護令之限制,持續撥打電話並為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言論,其主觀上有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亦屬明確。是被告所為當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同法第19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及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行為。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記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復經被告表示意見(易卷第104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成立本罪即具集合犯特性。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以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在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施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互動受保護令之拘束,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跟蹤騷擾行為之作用、不顧告訴人之個人情感意願,持續以電話騷擾、甚而恐嚇告訴人,整體犯行時間長達約數月,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於惶恐下度日,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業經檢察官當庭告誡卻仍持續為本案犯行,所顯現其主觀上之惡性實非輕微;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易卷第109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跟蹤騷擾罪固然有成立集合犯之可能,然倘行為人持續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而部分行為曾經判決確定,其餘行為是否應予另行追訴,抑或是應與前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而受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仍應依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時空上之密接性、其主觀上是否有另行起意之情形等,綜合判斷之。

(四)查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14日至113年5月6日間持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329號判決論處罪刑(下稱前案),於114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緝卷第63至66頁、易卷第115至118頁)。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即113年6月17日、同年7月18日)固然非屬前案判決所示犯行之範圍,然與前案判決之犯行時間極為相近,且犯行手段、目的均屬同一,堪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部分,應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嗣被告於113年8月10日經檢察官當庭諭知不得再為相同犯行,當認被告此時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卻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起再次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足認被告此後所為應係另行起意所為,而應另行論罪。則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既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前案業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部分事實,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構成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 騷擾行為 1 113年6月17日 不斷向A女同事表示要找A女,A女同事向其確認要找A女何事亦未正面回答、表示以前曾喜歡A女等語。 2 113年7月18日 向A女同事表示不爽所以很久以前曾經去撞過善化社福中心的門等語。 3 113年11月7日 多次致電善化社福中心,並表示要找一位小姐。 4 113年12月13日 向A女同事自稱為「嵩仔」,並表示要找A女,並稱謝謝A女在他生命中的每一天。 5 113年12月13日 向A女同事稱「林北又要去撞門了啦(台語)。 6 113年12月16日 向A女同事自稱為「嵩仔」,並表示要找A女。 7 114年1月9日 向A女同事稱「你們局長是這樣教的就對了」、自稱為「何仔」、詢問現在幾點、中午是否要吃飯等語。 8 114年2月6日 向A女表示要找A女。 9 114年2月6日 向A女同事表示要找A女。 10 114年2月6日 向A女同事表示要找A女,且稱「我媽說你出去死一死都你的」等語。 11 114年2月21日 向A女同事表示要找一個小姐,表示對方會接自己電話,如有聽到對方聲音,心情比較輕鬆等語。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