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育晟

邱議武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育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邱議武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周育晟前任職於邱佳鴻所經營之統一超商美濃美中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擔任晚班店員,負責收受顧客結帳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邱議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6時10分許,在上址店內,將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取出,交付與邱議武供其償還債務,而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被告周育晟、邱議武(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周育晟、邱議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育晟、邱議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邱議武雖非統一超商美濃美中門市負責收受顧客結帳款

項業務之人,然其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周育晟就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議武依其參與本案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參與情節,認其惡性及情節未較被告周育晟為輕,故不依刑法第31條但書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藉被告周育晟保管統一超商美濃美中門市顧客結帳款項之機會,共謀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而共同侵占該款項7萬1,000元入己,使告訴人邱佳鴻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於同日旋即歸還所侵占之全部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5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偵一卷第57頁),是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併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意見(偵一卷第57頁),兼衡被告2人所侵占財物數額、方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2人共同侵占取得之犯罪所得7萬1,000元,且業於案發當日已歸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如再就前述被告2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2人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381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35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2號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3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被 告 周育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議武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晟前任職於邱佳鴻所經營之統一超商美濃美中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擔任晚班店員,負責收受顧客結帳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邱議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6時10分許,在上址店內,將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取出,交付與邱議武供其償還債務,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邱佳鴻發現現金短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佳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育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受被告邱議武請求,遂取出前開款項交給被告邱議武之事實。 2 被告邱議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委由被告周育晟取出前開款項並收受後,持以清償個人債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佳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周育晟於前開時、地,侵占營業收入之事實。 4 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 證明被告周育晟將前開營業所得自收銀台內取出,轉交予被告邱議武之事實。 5 本署電話紀錄單1紙 證明被告等人已償還前開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育晟、邱議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邱議武無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周育晟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