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5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8時34分許,在A03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前,因故與A03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以身體衝撞A03之軀幹、徒手毆打A03之頭部、持木棍毆打A03之軀幹,致A03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並明知毆打A03過程中,居間勸架之A04可能遭毆打行為波及而受到傷害,竟仍基於若A04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A04居於A05、A03中間勸架時,仍持續歐打A03,導致A04之臉部及軀幹遭到波及,使A04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鼻子鈍傷之傷害,復於離去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汽車作勢衝撞A03及賴嘉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3及A04,使A03及A0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03及A04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64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部分事證之內容有所爭執,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也未表明此等事證有何欠缺證據能力之情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案為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A03之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A04及恐嚇犯行,辯稱:被告不會對女子動手,被告離開時A03擋在車前,非恐嚇行為云云(偵一卷78頁),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並有本案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辭,然查:
⒈被告於駕車離去時之狀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如下圖所示:
由上開影像,明顯可見被告駛離之路線於靠近A03、A04時,出現明顯右偏之情況(與道路邊緣相對比尤為明顯),A03、A04也無何阻擋於被告車輛前之情事,反而是因被告車輛行駛而來需要作出閃避動作,被告有開車作勢衝撞A03、A04而為以強暴行為施加危害其等生命、身體惡害告知之行為自屬明確,本案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稱其未毆打A04云云,然參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偵二卷37-39頁),可見於被告毆打A03之過程中,A04確有至A03身旁試圖阻止該衝突,然被告仍有對A03、A04之方向作出毆打、攻擊之動作。對照A04陳稱:去阻止時被被告毆打到、右側前臂及鼻子受傷等語(偵一卷18頁)、A03陳稱:A04也被被告打到身體受傷等語(偵一卷14頁),也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情狀相符。另參酌A04之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也可見其於本案發生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到右側前臂挫傷、鼻子鈍傷等傷勢,也與上開被告攻擊行為之態樣、部位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本於縱A04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持續攻擊行為導致A04受到上開傷勢,被告有傷害A04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㈢本案事證明確,前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然其未載明理由,也未指明針對
何事由而為聲請,本案就該聲明異議無從為任何准駁或認定,併此附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㈡被告所為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傷害及恐嚇告訴人2人,且其係本於與告訴人2人之同一糾紛,一時氣憤而為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舉止,其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或以合法
方式處理,卻對A03、A04施以傷害、恐嚇等行為,使A03、A04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並使其等不受恐懼之內心自由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A03之犯行,但矢口否認其他犯行,未完全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尚未積極彌補自身造成之損害並求取寬恕。並考量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所造成之傷勢及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