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律股被 告 何哲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7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哲龍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何哲龍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6時2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屋前涼亭飲酒,因不滿友人之姪子吵鬧而出言制止,並與在場之余錦桂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朝余錦桂敲擲,致余錦桂受有頭臉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何哲龍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35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錦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遭告訴人以言語
冒犯,即驟然動手傷人,其動機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以朝告訴人投擲塑膠椅作為手段,所致傷害幸屬輕微,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獲致調解共識,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憑(簡卷第31頁);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卷第41至45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前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惟: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因對我姪子大小聲,我認為
縱然我姪子有錯,被告也不應該罵他,就上前跟被告理論,結果被告就出言辱罵我等語(警卷第8頁);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友人家喝酒,有1名小孩在旁吵鬧,我出言制止,告訴人遂有不滿而質問我為何罵他們家小孩,我們因此發生爭執,我一時激動就出言罵告訴人等語(警卷第4頁;易卷第35頁),足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關於管束孩童事宜而生口角,遂而口出前開言詞,尚不排除係出於被告自身修養,或為宣洩不滿而為之,難以遽認被告有據此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之意,自不應以前開言詞粗鄙,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公訴意旨所認前揭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認,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