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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國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041公克)沒收銷毀。

事 實

一、葉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7月16日19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覺,當場扣得其丟棄於地面之海洛因1包,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被告葉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100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6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2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11至15頁、21至23頁、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113至115頁、117頁、123至124頁、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犯㈠施用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犯竊盜等罪,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㈢犯施用毒品等罪,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㈣犯施用毒品等罪,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㈤犯施用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年確定,並於111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9日,於113年12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裁定為憑,且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基明」之人等語,然警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上游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115年1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重大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1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2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1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且為供被告所施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得上訴(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