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孟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4年5月28日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立信路口附近之停車格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路旁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破壞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竊取其內A02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致上開車窗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用以破壞本案車輛車窗之車窗擊破器為塑膠製,按壓後會有彈簧彈出來,朝車窗按壓可以將車窗變成蜘蛛網狀,伊再以拳頭將車窗打破等語(見易卷第113頁),可見上開車窗擊破器雖為塑膠製,但其撞擊力道足以造成車窗龜裂而呈蜘蛛網狀,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以車窗擊破器破壞本案車輛車窗玻璃之行為,乃與其竊
取本案車輛內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行為重疊,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且為竊取本案車輛車內財物之同一行為目的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紀錄等資料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卷第77頁至第107頁、第129頁至第151頁),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均為竊盜案件,卻再犯本
案竊盜罪,所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恣意以攜帶
兇器之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被告屢屢遂行竊盜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價量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加重)竊盜、搶奪、傷害、違反
醫療法、妨害名譽、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77頁至第107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磁磚填縫工作,每日
薪資約新臺幣1,800元,已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入監前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2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卷第11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外,被告本案用以破壞本案車輛車窗之車窗擊破器1支,雖
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已滅失,替代性亦高,是該車窗擊破器於刑法上之重要性甚微,併考量後續執行沒收所耗損之司法資源,本院綜合審酌後,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1 行車紀錄器SIM卡 1張 2 車充線 1條 3 耳機 1副 4 USB隨身碟 2個 5 現金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