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朝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朝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蔡朝淵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社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因蔡朝淵另案竊盜案件而通知其到場詢問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徵得其同意而於114年6月15日下午2時3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蔡朝淵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朝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49頁、院卷第47至50頁、第129至159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67至69頁、院卷第164至165頁、第170頁、第17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1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53)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108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及108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合稱前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前案判決為證(見偵卷第71至74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並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見院卷第129至15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及罪名相同之本案,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與被告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及遵法意識俱屬薄弱,是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6月15日下午2時3分許前之某時,因警方偵辦被告所涉另案竊盜案件而通知其到場詢問,嗣因得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被告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則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院卷第165頁),並有被告114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1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53)可佐(見警卷第4頁、第9頁、第11頁、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方並無具體事證或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該次犯行,是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論罪科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29至159頁),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不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實害,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科素行(見院卷第129至15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至多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但不固定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